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2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塔山廉租房河边的公路上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闫某,后闫某将该海洛因交给同行人员傅某某。张某骑车准备离开之际,双方均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0.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0.51克。后从傅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0.04克。经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且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海洛因0.44克、冰毒和麻古1.62克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0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夺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2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塔山廉租房河边的公路上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闫某,后闫某将该海洛因交给同行人员傅某某。张某骑车准备离开之际,双方均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0.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疑似物1.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0.51克。后从傅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0.04克。经鉴定,上述海洛因疑似物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且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的海洛因0.44克、冰毒和麻古1.62克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甯麟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甯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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