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5月9日14时许,通过电话与杨某某联系后,将杨某某从本市渝中区约至江北区交易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大门外,将净重0.21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获毒资15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89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刘某,女,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6年5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第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5月9日14时许,通过电话与杨某某联系后,将杨某某从本市渝中区约至江北区交易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江北区山水景园小区大门外,将净重0.21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获毒资15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和毒资。另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89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文跃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至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至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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