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8-01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8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介绍,帮助他人以低于市价的价格予以收购,价值24488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某、辨认笔录、价格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不明知陶某福销售的物品是赃物。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仅怀疑陶某福销售的是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3日凌晨2时许,陶某福(已判刑)至平湖市乍浦镇南大街134号楼东梯401室被害人曹某家,对被害人曹某实施木棍击打、床单布条捆嘴、被子捂压头部等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曹某当场死亡,随后陶某福抢走被害人曹某放于卧室铁皮箱内的黄金、铂金等首饰,价值519156元。
同日下午,陶某福至被告人杨某所开的金店欲出售劫得的首饰,被告人杨某在明知陶某福出售的黄金首饰系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将陶某福介绍给其儿子叶某(已判刑)联系赃物的买卖。同月3日至5日间,陶某福通过手机打电话联系,在安徽省合肥市分三次向叶某出售所劫得的黄金首饰共计1139克,价值2448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人员陶某福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6月3日凌晨,其至平湖市乍浦镇南大街134号楼东梯401室被害人曹某家,采用木棍击打、床单布条捆嘴、被子捂压头部等暴力手段杀死曹某,并抢走5斤左右的黄金和铂金首饰,后逃至安徽省合肥市,在合肥市长江中路黄山大厦对面的一个打金店里,店主是杨某和叶某金,其就问二、三百克的黄金收不收,他们说不敢收,帮其联系人问问看。杨某就打叶某的电话,并把130××××9211手机号码给了其,其存在自己的手机中。后其分三次向叶某出售所劫得的黄金首饰1000余克。
(2)同案人员叶某的供述证实:其母亲杨某所用的手机号码是130××××9287,所有的小灵通号码是055132××××0。其自己的手机号码是1307555165、139××××4157。
(3)证人叶龙证言证实:其父亲叶某金、其母亲杨某在合肥市长江中路黄山大厦对面开了家金店。2009年6月份的一天,那个卖首饰的人到其父母开的打金店去卖首饰,其父母一是因为见首饰太多,怕来路不正,二是因为没有那么多的现金,就没有直接收他的首饰,而是介绍给了其弟弟叶某。涉案手机号码130××××9211过年后先为其父叶某金使用,后为其弟叶某所用。
(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叶某被刑事拘留后,其与叶某同监室,在监室中,叶某与其关系最亲密。叶某告诉其那个杀人犯先找到他母亲,他母亲不敢收首饰,就介绍给别人收。叶某承认是他收的,有21万多元。
(5)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租其店面开设金店,2009年6月8日关店的事实。
(6)证人崔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开设金店及关店的事实。
(7)通话某证实:2009年6月3日下午,在杨某的手机及小灵通与130××××9211的手机号码联系后,在较短时间内陶某福的手机也与130××××9211的手机号码联系的事实。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平湖市公安局扣押的手机和小灵通的情况。
(9)价格证明证实:2009年6月3日黄金(足金)市场价格为每克215元。
(10)需要说明的问题证实:根据陶某福销赃时的价格、得款计算,经被告人杨某介绍,陶某福三次共向叶某销售黄金1139克,总价值为244885元。
(1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员陶某福、叶某的判决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情况。
(13)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卷。
对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不明知陶某福销售的是赃物的辩解,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明知陶某福销售的是赃物的事实,有同案人员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对此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介绍,帮助他人以低于市价的价格予以收购,价值24488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对主要的犯罪事实能够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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