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将两支由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及十五颗子弹藏匿在闽A×××××本田牌小轿车后备箱内。当日18时许,民警在连江县某酒店停车场内找到上述车辆,并在后备箱内查获两支自制枪支及十五颗子弹。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一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许某、吴某、林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车辆交接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扣押在案的两支自制枪支及十五颗子弹,予以没收,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正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将两支由射钉枪改装的自制枪支及十五颗子弹藏匿在闽A×××××本田牌小轿车后备箱内。当日18时许,民警在连江县某酒店停车场内找到上述车辆,并在后备箱内查获两支自制枪支及十五颗子弹。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一支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许某、吴某、林某乙证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车辆交接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
扣押在案的两支自制枪支及十五颗子弹,予以没收,
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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