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6-16来源: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2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出生,福建省云霄县人。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云霄县火田镇高田村园岭林场乌营工区住宅内非法收藏一把疑似步枪枪支。2015年3月3日,云霄县公安局火田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查获该疑似枪支。经鉴定,该枪能够发射制式弹药,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林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查询表、扣押物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漳公鉴2015)279号检验报告,林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林某某的刑事责任。归案后,林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调查,对林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林某某宣告缓刑。林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子弹一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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