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廖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6-06-03来源:福建省高院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邵武市,现住邵武市。曾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2001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决单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邵武市,现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钟某、廖某经事先预谋,由钟某驾驶三轮车载廖某至邵武市水北镇药村养马洲附近,二人翻墙进入湖南路桥邵光高速项目部机电分部,将该项目部堆放在仓库旁边的铜条偷拿出围墙外,随后用三轮车将所盗铜条运至二人租住的凤巷12号楼附近藏匿。
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归案并供述所盗铜条的藏匿地点。所盗铜条经称重为320公斤,经鉴定价值达144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廖某于2016年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扣的铜条、运输铜条的三轮车等物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称重单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廖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提出线索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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