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64年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南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户籍地延平区,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改变导致不应当追究陶某的刑事责任为由,于2016年5月3日以武检诉撤诉(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武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1964年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省南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户籍地延平区,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陶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改变导致不应当追究陶某的刑事责任为由,于2016年5月3日以武检诉撤诉(2016)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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