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贩卖毒品675克,智豪律师帮助被告成功获轻判

2016-04-1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医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批捕。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通过朋友知道被告人周某电话并联系购买麻古,2015年2月4日将毒资5万元转入周某银行卡。3月初,周某用塑料包裹的大量麻古放到某某楼的垃圾桶,随后电话联系李某告知,李某安排人取走该货。因麻古质量不佳,李某联系周某退货。2015年5月5日经电话联系,李某在巴南某某楼将剩余麻古返还周某,周某携带至楼下被公安抓获。公安将查获麻古称量675克。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策略:
周某家属通过媒体,了解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专业从事刑事辩护,于2015年5月13日找到本所咨询,经过与其他律师事务所比较,决定委托智豪刑辩团队代理该案,签订委托合同。承办律师当日到看守所会见了周某,并根据其陈述的案情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会见周某时,了解到其辩解没有参与贩卖毒品,智豪律师根据办案经验极少谈及案情,但向其讲解类似案例,并告知类似案例零口供情况下的注意要点,取得周某信任。经过阅卷、沟通案情,承办律师最终将本案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共同制定无罪的辩护方案。
1、本案证据存在部分疑点及违法证据情况。关于周某的扣押决定书不合法性,扣押决定书没有持有人签名,没有见证人,依法不应采信,为此,不能证明案件毒品的归属为被告人周某;《手印检验鉴定书》注明:检材-现场指纹,此表述不清楚,现场指纹具体附着物不明确,即检材来源不明,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DNA鉴定书》0631号,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毒品的归属为被告人周某;提取物证笔录、提取笔录、称重及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1—39号等不合法,没有见证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依法不予采信;提取物证笔录、称重没有在现场提取违法,根据《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本案清点记录、称量笔录中疑似毒品不能作为本案毒品;关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账户9万余元,其解释为被告人李宽才归还借款,公诉人没有证据对此合理辩解予以排除,证明被告人周某与本案毒品没有关系;同案犯李某某供述第1次笔录5月7日0:00-03:58时间,存在疲劳审讯,程序上存在非法证据的可能,其关于与周某涉及毒品内容系孤证,同时,内容上明显推脱责任。
2、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周某没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犯罪的故意。
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某客观上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是否存在的案件事实,当然也无证据证明周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案件事实。
4、本案被告人周某属于疑罪从无的情形。当案件存疑即事实存疑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为此,辩护人认为,为体现“宁错放不错判”当前我国的法治理性,结合2013年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在《人民法院报》撰文称,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本案存在事实存疑证据存疑的问题,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贩卖的事实有同案犯供述、支付宝付款、电话清单、短信相互印证。最终判决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免责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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