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男,1986年9月生,汉族,无业。
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邓某、罗某和李某与他人共谋,多次从云南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至重庆贩卖牟利,截止案发李某共计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余万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还非法持有枪支1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团队讨论:
主办律师在会见当事人后,仔细的分析了案件经过。在智豪团队讨论会议上,主办律师将案件详情向团队进行了描述,并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团队其他律师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及新见解。如讨论中有律师提出,李某涉案毒品和毒资均不存在,无法进行含量鉴定,案件证据不足;关于分赃也只有同案犯供述,没有打款凭证等书证材料。主办律师对其他律师提出的意见作了详细地记录,并结合其他律师的意见,重新对案件进行了整理分析。
辩护策略:
主办律师在经过认真阅卷,团队讨论会议后,结合自身多年的办案经验,最终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辩护方案。对于李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指控,从证据入手,形成合理怀疑;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 起诉书指控李某第三笔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2.6万颗的犯罪只有被告人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该项指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认定。
2、 起诉书指控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1.2万颗没有查到现货,不能排除指控的41.2万颗不是毒品或者毒品含量极低的情况。
3、 涉案毒品上线和下家的联系都是同案犯负责介绍,李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
4、 李某到案后及时、完整、稳定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5、 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不存在异议,但被告人李某购买枪支的目的是出于“好奇”的主观心理,从未使用过该枪,贩毒时未携带,且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其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轻微。
6、 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父罹患癌症,需要昂贵的医疗费,家中又有三位未成年小孩,李某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辩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本案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0余万颗,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极大。
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在庭上有法有理地为被告人进行了出色的辩护。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的情况下,通过辩护团队制定的宝贵的辩护思路,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依据法律和事实,为当事人做罪轻辩护,当事人最终取得死缓的结果,成功保命,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被告人李某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智豪尽职尽责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得到被告本人及家属的高度评价。
李某,男,1986年9月生,汉族,无业。
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杨某、邓某、罗某和李某与他人共谋,多次从云南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至重庆贩卖牟利,截止案发李某共计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余万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还非法持有枪支1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团队讨论:
主办律师在会见当事人后,仔细的分析了案件经过。在智豪团队讨论会议上,主办律师将案件详情向团队进行了描述,并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团队其他律师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及新见解。如讨论中有律师提出,李某涉案毒品和毒资均不存在,无法进行含量鉴定,案件证据不足;关于分赃也只有同案犯供述,没有打款凭证等书证材料。主办律师对其他律师提出的意见作了详细地记录,并结合其他律师的意见,重新对案件进行了整理分析。
辩护策略:
主办律师在经过认真阅卷,团队讨论会议后,结合自身多年的办案经验,最终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辩护方案。对于李某贩卖、运输毒品的指控,从证据入手,形成合理怀疑;对于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 起诉书指控李某第三笔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2.6万颗的犯罪只有被告人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该项指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认定。
2、 起诉书指控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1.2万颗没有查到现货,不能排除指控的41.2万颗不是毒品或者毒品含量极低的情况。
3、 涉案毒品上线和下家的联系都是同案犯负责介绍,李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
4、 李某到案后及时、完整、稳定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5、 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定性不存在异议,但被告人李某购买枪支的目的是出于“好奇”的主观心理,从未使用过该枪,贩毒时未携带,且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其非法持有枪支罪情节轻微。
6、 李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其父罹患癌症,需要昂贵的医疗费,家中又有三位未成年小孩,李某深刻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辩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本案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0余万颗,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可能性极大。
法院审理阶段,辩护律师在庭上有法有理地为被告人进行了出色的辩护。法院经过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在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巨大的情况下,通过辩护团队制定的宝贵的辩护思路,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依据法律和事实,为当事人做罪轻辩护,当事人最终取得死缓的结果,成功保命,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被告人李某对判决结果非常满意,智豪尽职尽责的工作态度和严谨的工作作风得到被告本人及家属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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