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住三明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XX幢3楼三明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资料室安装空调时,趁无人之机,拿走被害人高某某置于该室沙发上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5059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林某某途经小蕉隧道内因害怕趁机丢弃。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6时28分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及了解情况后怀疑空调安装人员有重大作案嫌疑即通知被告人林某某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林某某到案接受询问时不承认,之后承认手机系其拿走。
再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亲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大田县,住三明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三明市梅列区玫瑰新村XX幢3楼三明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资料室安装空调时,趁无人之机,拿走被害人高某某置于该室沙发上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5059元。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林某某途经小蕉隧道内因害怕趁机丢弃。
另查明,2015年6月24日下午6时28分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及了解情况后怀疑空调安装人员有重大作案嫌疑即通知被告人林某某到案接受询问。被告人林某某到案接受询问时不承认,之后承认手机系其拿走。
再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0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亲属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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