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汤少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大青山村33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暴立,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军,被告人和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在汤阴县宜沟镇西黄鹿厂村,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殴打刘某某、董某某、秦某乙、马某某,后又将秦某甲别克车砸毁,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董某某、秦某乙构成轻微伤,经汤阴县价格中心评估别克车修复价值82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某与秦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调解书、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在汤阴县宜沟镇西黄鹿厂村,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殴打刘某某、董某某、秦某乙、马某某,并又将秦某某别克牌轿车砸毁,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董某某、秦某乙构成轻微伤,经汤阴县价格中心评估别克牌轿车修复价值8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与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7日中午,其和王某某、和某某在家喝酒,后看到自己的地被挖了个沟,就和王某某、和某某殴打董某某、秦某乙、刘某某等人,并砸毁秦某甲别克牌轿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底,其和王某某在秦某某家喝酒后,殴打刘某某等人,并用石头、铁锨砸车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秦某甲、刘某某、董某某、秦某乙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在宜沟镇龙台村秦某某拿着铁锨和两个年青人将秦某乙、董某某、刘某某打伤以及其砸坏秦某甲别克轿车的事实经过。
4、证人马某某、刘某、董文贵、肖春林、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钟,秦某某和两个年青人拿着铁锨砸车,并将董某某、刘某某、秦某乙打伤的情况。
5、书证及照片:辩认笔录、荒地承包合同、调解书。
6、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8、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和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现年30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和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宜沟镇大青山村336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暴立,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长军,被告人和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在汤阴县宜沟镇西黄鹿厂村,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酒后殴打刘某某、董某某、秦某乙、马某某,后又将秦某甲别克车砸毁,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董某某、秦某乙构成轻微伤,经汤阴县价格中心评估别克车修复价值823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某某与秦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调解书、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下午5时许,在汤阴县宜沟镇西黄鹿厂村,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殴打刘某某、董某某、秦某乙、马某某,并又将秦某某别克牌轿车砸毁,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董某某、秦某乙构成轻微伤,经汤阴县价格中心评估别克牌轿车修复价值82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与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27日中午,其和王某某、和某某在家喝酒,后看到自己的地被挖了个沟,就和王某某、和某某殴打董某某、秦某乙、刘某某等人,并砸毁秦某甲别克牌轿车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底,其和王某某在秦某某家喝酒后,殴打刘某某等人,并用石头、铁锨砸车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秦某甲、刘某某、董某某、秦某乙的陈述,均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在宜沟镇龙台村秦某某拿着铁锨和两个年青人将秦某乙、董某某、刘某某打伤以及其砸坏秦某甲别克轿车的事实经过。
4、证人马某某、刘某、董文贵、肖春林、程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6月27日下午5点多钟,秦某某和两个年青人拿着铁锨砸车,并将董某某、刘某某、秦某乙打伤的情况。
5、书证及照片:辩认笔录、荒地承包合同、调解书。
6、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8、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和某某和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且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和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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