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91号
罪犯王某,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河南省中医学院院长、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积极帮助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崔明金等人承揽工程,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由张某出面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136万元。张某将所得赃款用于投资、购买房产和消费等,案发后,张某退还全部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均系主犯。
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1次一般,3次优秀,2次良好,最后一次评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又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六年八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执字第01091号
罪犯王某,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郑刑一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上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至10月3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河南省中医学院院长、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积极帮助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崔明金等人承揽工程,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关照,由张某出面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136万元。张某将所得赃款用于投资、购买房产和消费等,案发后,张某退还全部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张某均系主犯。
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1次一般,3次优秀,2次良好,最后一次评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又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三六年八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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