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庆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英、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任泰安岳首筑路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庆云市场的销售。2012年3月份,在庆云县交通局招标沥青拌合设备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为感谢庆云县交通局采购其所在公司的沥青拌合设备,并且为了让庆云县交通局在后续的付款过程中提供便利,送给庆云县交通局局长李某某(另案处理)现金二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2、证人邱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务,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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