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滨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苏滨,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苏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22时40分许,滨州市胜滨小区245号楼3单元301室的许某、张某夫妇与该单元401室的范某、于某夫妇因邻里纠纷问题,双方在楼道内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与张某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于某将张某右耳部分咬掉。经法医鉴定,张某右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范某、丑某、孟某、商某、张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于某辩解称,当天是因为许某、张某带凶器到其家中而起的争执,其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和自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22时40分许,在滨州市胜滨小区245号楼3单元401室居住的被告人于某及其丈夫范某,因琐事与居住在该单元301室的许某、张某夫妇发生争执,后张某持带铁头的导气管到楼上,被告人于某与张某厮打在一起,期间将张某右耳部分咬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晚,其与楼上的被告人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其持带铁头的导气管上楼与对方争执期间,被于某咬掉右耳上部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许某证言,事发当晚因楼上住户影响了他们休息,他上楼去交涉,与楼上住户于某、范某发生冲突,他妻子从家里拿了带接头的管子出来,于某和他妻子扭打到一起,并咬下了他妻子的一块耳朵。
(2)范某证言,2013年4月1日晚10点来钟,他在卧室逗孩子玩,听到楼下的女主人推开窗户骂他,他就回骂了一句,三楼姓许的男子拿棍子上楼与他发生争执,楼下女的拿弯曲的管子上来与他妻子厮打在一起。
(3)丑某证言,其租住在该楼四楼西户,当晚11时许,他听到吵架的声音,从门缝里看到三楼男的拿一根长约1米的树棍从三楼上来与四楼东户男的扭打起来。
(4)孟某证言,其系该楼二楼住户,当晚看到三楼东户的小张(张某)和四楼女的(于某)扭打在一起,其对门的张姓小伙子在三楼拉架,其回家拨打了110报警。
(5)商某证言,其系该楼三楼西户住户,当晚11时许,其听见对门与楼上吵架,开门看到对门女的与楼上女的都满脸是血,对门男的与楼上男的扭打在一起,二楼张姓小伙子在两个女的中间拉架,不一会110就来了。
(6)张某甲证言,其系该楼内二楼住户,其当晚听到三楼住户和四楼住户打架的声音,他出来拉架,看到三楼和四楼两个女的扭打着从三楼和四楼的平台滚到三楼门口,两个男的扭打在一起。他过去将两个女的分开,三楼女的拿着一根两头带铁的气管,四楼女的咬着三楼女的耳朵,两人脸上都流了很多血,他打电话报警,姓张的女士说耳朵被咬掉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5、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于某经传唤到案的情况。
6、(鲁滨)公(法)鉴(临)字(2013)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认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7、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事发当晚,住其楼下的夫妇嫌其家中影响他们休息,与其发生争执,后来楼下夫妇上来砸门,男的拿木棍与她丈夫范某打起来,她看到楼下女的拿一带铁头的胶皮管要动手,她上前与那女的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她咬了那女的。后来二楼东户的男子将她们拉开并报了警。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被告人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于某所提其系正当防卫和自救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张某持导气管上楼,现有证据难以证实系准备殴打被告人于某,对被告人而言并没有现实的危险发生,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人于某将被害人张某右耳上部咬掉,其行为属故意伤害,缺乏正当防卫的必备条件,不属于正当防卫,亦超出自救的范畴,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的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艳霞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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