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和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给儿子安排到卢氏县水利局工作和承揽卢氏县农村饮水安全等工程中先后5次向时任卢氏县水利局局长亢某某行贿8万元,后亢某某在李某某儿子工作的安排和工程承揽过程中提供帮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亢某某证言;书证卢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堤坝修复工程合同资料、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将儿子安排到卢氏县水利局工作和在承揽卢氏县农村饮水安全等工程中,先后5次向时任卢氏县水利局局长的亢某某行贿8万元,后亢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儿子工作的安排和工程承揽过程中提供帮助。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亢某某三次将该8万元退还被告人李某某。
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赃款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已上缴中共三门峡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到案情况;
2、证人亢某某的证言,书证卢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及堤坝修复工程合同资料、卢氏县水利局证明等,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行贿的事实;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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