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2-0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女,1965年10月18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中共党员,南陵县民政局财务审计科副科长,住南陵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自同年3月18日起一直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3)南刑初字第224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吴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利用担任南陵县民政局财务审计副科长的职务便利,在对南陵县福利院国有土地上职工住用公房的拆迁过程中,于2011年至2012年间,隐瞒其丈夫已享受房改政策的事实,骗取获得不应该享受的住用公房拆迁补偿款49360元、放弃安置补助费16598元,合计65958元。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贪污罪对彭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领取拆迁款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并不知道丈夫林忠铭早年在公路分局已参加房改,且本案所涉拆迁款在领取前后并没有人要求其要提供林忠铭是否参加房改的证明材料。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彭某在拆迁过程中从未提交过其丈夫未参加房改的证明,各级组织及审查机关也未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明,不存在骗取;2、彭某本人未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本案所涉房屋补偿款应当理解为补助给其本人;3、即使彭某丈夫享受了房改政策,据其39.77㎡的房改面积及价值,也未达到应该享受的全额政策优惠,现再作适当补偿亦无非议。4、彭某领取拆迁款的行为与其会计科副科长职务无关,充其量也只能认为是不当得利,不成立贪污罪或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南陵县社会福利院(系国有公益事业单位),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拆迁福利院国有土地上1500余㎡的老旧房屋,涉及福利院职工住用公房21户面积计1184.58㎡,其中被告人彭某户69.16㎡。时任南陵县社会福利院副院长(主持工作)的周某代表被拆迁人负责被拆迁方的工作,时任南陵县民政局财务审计科副科长(主持工作)的被告人彭某得知这一情况后,找到周某,要求在拆迁补偿上给予关照,周某表示将给予关照。2011年6月21日,彭某按规定和合同约定领取了搬家补助费、在规定时间内交房奖励、临时过渡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费四项计12037元。2011年8月22日,周某受彭某的请托为关照彭某,隐瞒彭某丈夫林忠铭已参加过房改的事实,以彭某户从未参加过房改(未享受过房改优惠政策)、此次拆迁应享受被拆迁房屋市场价40%安置补助费的政策为由,单独向县民政局、拆迁办、国资办补充报告并说明此系前期工作疏忽漏报,因而获得批准,使彭某于2011年11月4日领取拆迁安置补助费49360元。2012年8月24日,南陵县民政局认为福利院职工王梅兰、彭某等十户未参加房改、在拆迁协议中漏算南陵县关于拆迁方案中规定的放弃实物安置补助费,通过县财政局向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追加发放王梅兰、彭某等十户放弃实物安置补助费130863元获得批准,其中彭某于2012年11月14日领得16598元。以上彭某先后三笔获得拆迁补偿款77995元。另查明,彭某丈夫在公路管理机关任职,1998年7月在南陵县公路分局参加单位房改时以成本价4209.66元购买了39.77㎡的公有住房。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退款6595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证人徐某、杨某、周某的证言,拆迁方案、安置补偿协议、领款条、有关文件等书证印证证实,能够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49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彭某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其骗取公共财物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以被拆迁人身份隐瞒真相,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不正确,不予采纳。鉴于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亦斌
            人民陪审员  梁 卉
            人民陪审员  章年青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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