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11-1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00290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桃花,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昌吉市超越家电商行、昌吉市家华电器实际经营人。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2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海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昌吉市财政局、经贸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关于调整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兑付方式的通知》的要求,与被告人杜某某经营的昌吉市超越家电商行签订了“昌吉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授权其代理审核购买人是否符合享受家电下乡补贴资格及购买行为是否符合补贴条件并代为垫付补贴资金事宜。自2010年3月起至2012年11月止,被告人杜某某利用其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农牧民身份信息资料、虚构垫付补贴资金材料等手段,多次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34900.66元并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到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并交纳案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昌吉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昌吉市财政局提供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家电下乡财政补贴兑付方式及程序的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经贸委、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昌吉州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自治州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昌吉市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昌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昌吉市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家电下乡管理平台家华和超越家电行2010年-2013年申领垫付补贴资金表两份、2010年3月-12月家电下乡销售情况及财政补贴统计表、2011年家电下乡销售情况及财政补贴统计表、2012年1月-7月家电下乡销售情况及财政补贴统计表、2012年7月-12月家电下乡销售情况及财政补贴统计表、2013年家电下乡销售情况及财政补贴统计表、昌吉市超越家电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昌吉市经贸委出具的“关于没有和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签订2011、2012年度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的情况说明”、证人邢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昌吉市财政局、经济贸易委员会与被告人杜某某签订的昌吉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昌吉市财政局、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被告人个体经营的昌吉市超越家电商行以下权利:准许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录入相关销售信息;代理昌吉市财政局、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定期提交代理审核材料并进行代垫付补贴资金结算。据此,被告人杜某某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杜某某为获取国家的补贴资金,采取提供虚假资料方式向昌吉市财政局、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定的工作部门申报,骗取家电下乡专项补贴款34900.66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3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江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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