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桃溪镇,现住武平县平川镇。是本案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平县桃溪镇,现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是本案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宝李,又名周丹玉,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来县人,农民,住惠来县鳌江镇。因本案于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宝李犯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钟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揭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宝李于2006年6月认识陈某丙,继而同居并产下一女,后两人因生活、住房等问题产生纠纷,周宝李多次到普宁市陈某丙开办的“***制衣厂”讨说法,陈某丙避而不见。
2012年4月28日10时许,周宝李发短信威胁陈某丙,再次到“***制衣厂”找陈某丙讨要说法。因未找到陈某丙,又遭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儿子)驱赶,周宝李萌发放火进行报复,并迫使陈某丙见面解决问题。12时许,周宝李用打火机点燃“***制衣厂”三楼房间内堆放的服装,后又打开房内煤气瓶的阀门释放煤气,随后关上房门离开现场,致使三楼房间内的陈某甲、陈某乙无法逃出,被火烧死,房间内财物被烧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符合生前烧死。
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与钟某某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8月1日登记离婚。两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二名子女。陈某丙于1970年9月10日出生,钟某某于1972年12月16日出生,陈某甲于1992年12月7日出生,陈某乙于1994年10月25日出生。被害人一家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打火机、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手机短信等书证,普宁市公安局(2012)普公(刑)勘[2012]089号现场勘查笔录、(2012)普公刑现照字第12122号现场照片、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普)公(司)鉴(法尸检)字[2012]055-0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省揭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揭)公(司)鉴(DNA)字[2012]05007号DNA鉴定书、被告人周宝李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宝李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致2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宝李在人员较多的厂房内放火,致2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周宝李是怀孕的妇女,依法对其不能适用死刑。被告人由于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即丧葬费50705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705元/年×1/2年×2人=50705元;死亡赔偿金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20年×2人=37486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上述费用确实发生,故可由被告人酌情赔偿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赔偿厂房和财物被烧毁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3项共计4355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宝李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周宝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钟某某关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丧葬费50705元、死亡赔偿金374869.2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10000元。上述3项共计435574.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上诉提出:1、被告人周宝李故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故意杀人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犯放火罪,致使二人死亡,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赔偿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宝李为了报复被害人陈某丙,于2012年4月28日12时许在普宁市流沙北西陇村陈某丙开办的“***制衣厂”三楼纵火,致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被烧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钟某某、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情况,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的事实,证据亦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钟某某上诉所提,经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要求加重判处被告人刑罚不予采纳。2、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判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生活费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原判对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告人周宝李赔偿人民币100万元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宝李纵火烧死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某某上诉所提,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麟
审 判 员 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 凌 晓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单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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