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贩卖冰毒1公斤 一审判死刑 二审经智豪团队辩护 成功保命

2014-07-1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情简述:
洪某,男,1965年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酱园公所街,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011年4月20日,佟某与洪某约定,以每公斤18万元左右的价格,从洪某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
5月29日16时许,洪某电话联系佟某,称有冰毒贩卖给佟某,并约定在四川省成都市面谈。
5月30日,佟某邀约陈某为其驾车,于当日17时到达四川省成都市。当晚,佟某在洪某开设的茶馆附近与洪某商定,由洪某贩卖1公斤冰毒,佟某将冰毒贩卖后将购毒款支付给洪某。
6月1日11时许,佟某单独驾车前往洪某的住处取得装有冰毒的鞋盒,随后佟某与陈某驾车回了重庆市。
同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南高速收费站入口处将佟某捉获,当场查获冰毒20包,净重1公斤。同日,公安机关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将洪某捉获。
一审死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洪某判处死刑。洪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辩护:
在洪某提出上诉后,其妻子慕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所里安排了两位资深的刑辩律师进行接见。交谈过程中,主办律师得知洪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和行政处罚记录,且热心善良,至今仍收留着一位父母双亡的智障人士,深受街坊好评。此次涉案仅是一时失足而坠入深渊。主办律师听了洪某妻子的讲述后,无不为洪某的遭遇感到痛心。同时,主办律师深感自己肩负重任,并暗下决心,定要全力以赴,最大限度地捍卫洪某的权益。
接受委托后,主办律师马不停蹄地开展工作。从阅卷到会见当事人,从分析证据到集体讨论案情,主办律师将办案的每一个环节都安排得紧凑而有序。通过整体剖析案情,集体研究讨论后,主办律师拟定出如下辩护思路:
1.有罪供述不真实。洪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其在吸毒后意识不清醒、且被侦查机关连续讯问、没有得到合理休息的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洪某并没有向佟某贩卖毒品,洪某所作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洪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口供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各被告人乃至证人的供述有多处出入:
(1)关于洪某向佟某提供的冰毒,佟某供述称洪某开价人民币18万元,而洪某供述称约定价格人民币17.5万元;
(2)关于2011年5月29日的通话情况,佟某供述称是佟某打电话联系洪某,而洪某的供述却相反,称是自己给佟某打的电话;
(3)关于装有毒品的袋子,证人伍某的供述为“塑料口袋”,而被告人佟某的供述却为“黑色的纸袋”。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案犯之间供述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应判处死刑。
除了准备完善的辩护思路之外,主办律师还秉承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一贯的传统特色,为被告人收集品格证据。得知洪某平时热心厚道,乐于助人,主办律师决定从洪某的邻居及朋友着手,从洪某身边的人了解洪某的为人处事,最后促进众人连成一心,联名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表示对洪某的认可与肯定,同时以此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成功保命:
    二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观点,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但上诉人洪某与佟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当。最终,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对洪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智豪刑辩团队的不懈努力最终使洪某得以保命成功,切切实实地做到了“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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