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卢某(绰号六姐),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2010年8月21日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余某、卢某共谋以麻黄碱为原料制造冰毒用于贩卖,由卢某出资购买原材料,余某提供制毒技术,获利后二人均分。2010年3月15日,余某、卢某通过他人租赁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一房屋开始制造冰毒。2010年8月30日22时许,余某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车辆内查获现金20万元、冰毒2公斤及麻黄碱8公斤。同年9月23日,民警从前述房间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毒品残留物和部分毒原料。2010年8月30日20时许,卢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被民警抓获,从该房屋内查获现金33万元、麻古47克、冰毒近3公斤、麻黄碱近3公斤,以及咖啡因粉末、压形金属模具、电子秤等大量制造麻古的工具和原料。
余某、卢某贩卖、制造毒品,数量高达5公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且情节特别严重,法院审判结果很有可能是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策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卢某家属的委托,并迅速指派了资深的刑辩律师承办此案。主办律师在拿到案卷材料后,仔细阅读并深入探讨;同时,主办律师也积极安排与当时人卢某的会见,争取在交流中获得最佳的辩护灵感。在会见过程中,卢某曾辩解没有与余某共同制造、贩卖毒品,查获的近3公斤冰毒是从余某处购买准备用于本人吸食的。这无疑是本案辩护的关键之处。
在认真开展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主办律师拟定了以下辩护思路:
既然公安机关查获的近3公斤冰毒是卢某从余某处购买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那么卢某与余某之间便是毒品买卖关系,对于卢某不应该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罪,而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仅仅对本人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从余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与卢某没有联系;另外,即使要认定卢某构成制造毒品罪,也就是要认定卢某提供麻黄碱的行为与余某构成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但提供麻黄碱的行为仅是一个协助性的行为,量刑时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共谋制造毒品”这一情况应有所区分,不能混为一谈;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卢某的地位作用显然较轻,危害性比余某要小,系从犯;本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
辩护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主办律师按照准备完善的辩护策略,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卢某与余某之间是毒品买卖关系,卢某只应对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责任;2.即使认定余某、卢某构成制造毒品罪,卢某提供麻黄碱的行为也应与共谋行为有所区分;3.卢某地位作用较轻,毒品未流入社会;4.量刑时应考虑卢某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
法院经依法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智豪刑辩团队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得死缓的结果,成功保命,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被告人卢某(绰号六姐),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2010年8月21日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余某、卢某共谋以麻黄碱为原料制造冰毒用于贩卖,由卢某出资购买原材料,余某提供制毒技术,获利后二人均分。2010年3月15日,余某、卢某通过他人租赁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一房屋开始制造冰毒。2010年8月30日22时许,余某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车辆内查获现金20万元、冰毒2公斤及麻黄碱8公斤。同年9月23日,民警从前述房间内查获大量制毒工具、毒品残留物和部分毒原料。2010年8月30日20时许,卢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小区被民警抓获,从该房屋内查获现金33万元、麻古47克、冰毒近3公斤、麻黄碱近3公斤,以及咖啡因粉末、压形金属模具、电子秤等大量制造麻古的工具和原料。
余某、卢某贩卖、制造毒品,数量高达5公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且情节特别严重,法院审判结果很有可能是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策略: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卢某家属的委托,并迅速指派了资深的刑辩律师承办此案。主办律师在拿到案卷材料后,仔细阅读并深入探讨;同时,主办律师也积极安排与当时人卢某的会见,争取在交流中获得最佳的辩护灵感。在会见过程中,卢某曾辩解没有与余某共同制造、贩卖毒品,查获的近3公斤冰毒是从余某处购买准备用于本人吸食的。这无疑是本案辩护的关键之处。
在认真开展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主办律师拟定了以下辩护思路:
既然公安机关查获的近3公斤冰毒是卢某从余某处购买准备用于自己吸食的,那么卢某与余某之间便是毒品买卖关系,对于卢某不应该认定为制造、贩卖毒品罪,而应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仅仅对本人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从余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与卢某没有联系;另外,即使要认定卢某构成制造毒品罪,也就是要认定卢某提供麻黄碱的行为与余某构成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但提供麻黄碱的行为仅是一个协助性的行为,量刑时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共谋制造毒品”这一情况应有所区分,不能混为一谈;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卢某的地位作用显然较轻,危害性比余某要小,系从犯;本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
辩护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主办律师按照准备完善的辩护策略,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卢某与余某之间是毒品买卖关系,卢某只应对从其处查获的毒品承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责任;2.即使认定余某、卢某构成制造毒品罪,卢某提供麻黄碱的行为也应与共谋行为有所区分;3.卢某地位作用较轻,毒品未流入社会;4.量刑时应考虑卢某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
法院经依法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智豪刑辩团队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得死缓的结果,成功保命,最大程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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