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林某受贿82万余元 经智豪辩护获轻刑

2014-05-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主文:
 
案情简介: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受贿罪到案。
起诉书指出:
2003年,被告人林某在抽调到某县城管委会期间,帮助市场开发商张某免交楼盘配套费,张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林某一套住房,价值52250元,林某以其岳母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在领取房产证时付给张某1万元,从中收受42250元。
2005年,被告人林某在任某县政府部门委员会规划办副主任期间,帮助个体建筑商赵某调整其承建的联建房方案,为表示对林某帮忙的感谢,赵某承诺低价卖给林某一套房屋,少收房款68200元。
2007年底,被告人林某在任某县政府部门委员会规划办副主任期间,个体建筑商刘某要求其帮忙,林某同意后,刘某为表感谢,于2008年4月送给林某现金10万元。2008年9月,刘某为涂改土地找到林妻王某,要求给其丈夫林某说帮忙办理此事,以后知道感谢,并给王某汇款10万元,事后王某将刘某给10万元请托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林某。2008年年底,为感谢林某在土地手续办理上的帮助和方便以后的土地手续办理,刘某再次送给王某10万元,并承诺土地批下来以后可以一起搞开发。2009年3月,林某和王某为掩饰收受刘某30万元的事实,让刘某向其借款30万元,并为了使收钱合法,林王二人离婚,但仍共同生活。离婚后,刘某分两次还给王某40万元,并告知多的10万元是出于对林某帮忙的感谢,时候王某将收钱的事情告诉了林某。2009年下半年,刘某为感谢林某帮忙,许诺给被告人林某、王某100万“干股”,由王某收取,2009年下半年,刘某给王某20万元,2011年3月,刘某给王某10万元。王某每次收到钱后便告诉林某。
2009年,被告人林某在担任某县建委规划编制科科长期间,负责某建房方案的审批后,开发商潘某送给林某现金1万元。
 
辩护方案: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见该案的情形是相当严峻的。当事人家属知道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对于职务犯罪案件有多年的办案经验,处理该类案件有自己独特的方法慕名而来,智豪所在接受家属的委托后,承办律师当即会见了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与办案机关交换意见,有了大致的辩护思路。随后在每周五智豪的团队研究和讨论会议上将本案的情况提出并结合团队的智慧确定了辩护的重点在于2009年4月刘某给王某的40万与林某没有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林某与王某此时已经离婚;(2)被告林某已经不在原科室,关于用地性质确定、方案审批已经不由林某负责,因此被告并未帮助刘某,这40万事在该土地用地性质及方案审判下来之后给王某的,林某当时并不知情,根据相关法律,事后收受钱物的受贿行为,要求行贿、受贿双方在事前应有约定。(3)被告林某与刘某事前双方也没有约定、商量、明示或者暗示、默契,以前也没有相似的交易习惯,也没有想到或认识到时候刘某会给他钱或者王某钱。
本案双方没有“先办事后收钱”的任何明示或暗示约定,并且被告也未利用职务之便给刘某办事。被告在收钱之前在为该项目办事的动机、主观上没有要获利的想法,并且该地的用地性质确定、方案已经不由被告负责。刘某送钱的行为,送钱的时候事情已经办理完毕,且被告未收钱也无法为其办事。可见刘某送钱的行为与被告人林某行为间在主观上是脱节的,无法联系在一起。此外,赵某、张某在林某购房时给林某的6.82万及4225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款,因为被告林某都是帮助他人买的房屋,优惠也是给真实的房屋所有者的,并非给林某的。
在量刑方面,在承办律师多次会见被告林某时其多次提到,在案发前曾经向组织领导反映过收受刘某等人钱财的事宜,到案后也曾经给办案机关反映过此事,承办律师也向办案机关交换过意见,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退赃40余万元,违法所得也未用于赌博、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行为,本案涉案工程并未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所有工程均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办理,没有造成烂尾工程、豆腐渣工程,也通过了区政府的目标考核,其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固定、可控的,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也是很小的。
 
案件结果:
该案经法院审理,事实部分,量刑部分采纳辩护人部分意见,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受贿罪,最终予以轻判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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