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玉晨(绰号“阿巧”),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雷州市,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荣、易显书,均系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玉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玉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8月6日3时许,被告人莫玉晨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蓝益宾馆开房时,听闻同乡“阿牙”(另案处理)在该宾馆门前烧烤档受到挑衅。为报复泄愤,莫玉晨挣脱同伴阻拦冲至被害人余某强等人所在烧烤档,将余某强的餐桌推翻,并与莫希皇(已判刑)、“阿牙”等人与余某强、何某某二人发生打斗,莫玉晨持刀捅刺余某强胸腹部三刀,余某强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同年12月3日,莫玉晨在其父莫某2的陪同下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桂城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莫玉晨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莫玉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莫玉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莫玉晨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余某强先动手殴打莫玉晨,余某强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责任;2、莫玉晨的行为属防卫过当;3、同案人莫希皇、“阿牙”等人亦有殴打余某强,应分担法律责任;4、莫玉晨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对莫玉晨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为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3时许,上诉人莫玉晨及同案人莫希皇(已判刑)、“阿牙”(另案处理)等人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蓝益宾馆开房时,听闻“阿牙”在该宾馆门前烧烤档受到挑衅,莫玉晨即挣脱同伴阻拦冲至被害人余某强等人所在烧烤档,将余某强的餐桌推翻,并与莫希皇、“阿牙”等人与余某强、何某某二人发生打斗。其间,莫玉晨持刀捅刺余某强胸腹部三刀,致余某强受伤倒地,后莫玉晨逃离现场。余某强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强符合锐性暴力刺穿胸腔,致心脏破裂,肝破裂,右肺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同年12月3日,莫玉晨在其父亲莫某2的陪同下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桂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桂城派出所刑警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3日,上诉人莫玉晨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桂城派出所投案。
2.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佛公南(刑)勘[2012]816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西路樵峰山泉水店门前,旁边有蓝益宾馆、米雪儿美容美白店、马得利面包店、女人屋等店铺。在蓝益宾馆门前水泥石墩旁有一个白色底、表面印有英文字的手提包,蓝益宾馆门前人行道上有一对蓝色的男式拖鞋。米雪儿美容美白店门前可见滴落血迹。马得利面包店门前可见碎啤酒瓶玻璃、滴落血迹。在店铺之间的巷道上有一件白色运动T恤。女人屋店门前有碎啤酒瓶玻璃。死者仰面躺在樵峰山泉水店门前人行道,上身穿橙色T恤,下身穿军绿色中裤,脚穿人字拖,衣裤上可见血迹,身旁一滩血迹。死者旁边可见有碎啤酒瓶玻璃。现场提取血迹4处、碎啤酒瓶玻璃4处、白色运动T恤1件、男式拖鞋1对、手提包1个。
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佛公南(司)鉴(法)字(2012)2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强左前额一处2×2厘米挫伤;左胸部一处2厘米创口,通入胸腔;右腋下一处2厘米创口,通入胸腔;右腰部一处2.5厘米创口。尸表检验见左胸部、右腋下创口均通入胸腔,解剖检验见心脏破裂,肝破裂,右肺破裂,心包内及右胸腔大量积血;根据损伤部位的程度和性状分析,余某强符合锐性暴力刺穿胸壁,致心脏破裂,肝破裂,右肺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广东省雷州市公安局白沙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莫玉晨的身份情况。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7日2时许,我男友莫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带钱去桂城南桂西路的蓝益宾馆给他。我去到后,在宾馆大堂见到莫某某及老乡莫某1、莫玉皇、“阿弟”、“阿巧”、“阿牙”、“阿黑”及“阿牙”的老婆。我听“阿牙”说,他刚才经过宾馆门前的烧烤档时,一名正在吃烧烤的男子看了他一眼或是骂了他,“阿牙”声称要去打这个人。“阿巧”突然向烧烤档走去,“阿牙”跟出去。“阿牙”的老婆跟出去将“阿巧”拉回来,但“阿巧”强行挣脱,上衣被“阿牙”的老婆拉下,光着身冲去烧烤档。我看见烧烤档有一名手拿啤酒瓶的男子要打“阿巧”,“阿巧”就向宾馆方向跑。其间,从烧烤档内又有一名男子手持一个啤酒瓶冲过来,“阿皇”、“阿弟”看见这情况,就跑到烧烤档拿了啤酒瓶冲了过去,“阿黑”也空手冲出去,我们的五个老乡就和对方的两个人打斗。其间,对方一名男子突然倒在地上,再没见他站起来。“阿巧”等五人逃跑到对面马路,我们也离开了。打架时,“阿巧”手持一把小刀追一个男子,刀柄好像是黑色的,打开长约15cm。追上后,“阿巧”用小刀向该男子的胸部捅了一刀,该男子走了好几步突然倒下,俯卧在地。
证人唐某某经辨认照片,其对莫希皇、莫某某、莫某1予以确认。
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6日18时许,我和几个老乡给老乡“阿弟”过生日,次日2时许,我和老乡“阿牙”等人一起到蓝益宾馆开房睡觉。当时在宾馆大堂时,“阿牙”跟他老婆一直在吵架,“阿牙”声称要去打人,他老婆就去劝他。没过多久,就听到唐某某大声叫“打架了”,后见到宾馆往南桂路方向的人行道上躺着一个男子,而老乡“阿巧”手拿一把小刀往对面马路跑去。当时老乡们就散了,唐某某过来催我赶紧走,还说“阿巧”将人捅伤了,我们就回到雷州街。之后,老乡们陆续都回来了,闲谈时“阿巧”说他用小刀将对方一名男子捅了,不知道是否将对方捅死了。回到雷州街时,“阿巧”没有穿上衣,我看到他短裤上系有一把小刀,刀柄上有一个钮,手柄呈黑色,刀刃没有打开,刀柄长约10cm。
证人莫某某经辨认照片,其确认上诉人莫玉晨就是持刀捅刺被害人的“阿巧”。
7.证人莫某1的证言:2012年8月6日22时许,我与莫某某、莫希皇等人到禅城区环市镇雷州街一个烧烤档参加老乡“阿弟”的生日聚会。次日2时许,我与老乡“阿牙”俩夫妻等老乡到桂城南桂西路蓝益宾馆准备开房睡觉。在蓝益宾馆,我与莫某某等几个人先上宾馆二楼,等了约十来分钟,突然听到宾馆大堂传来“打架了!”的叫声,我们冲下楼,看到“阿巧”在宾馆门口往南桂路方向的人行道上与一名男子扭打,“阿巧”手上拿着一把小刀,当时除他们两人外没看到其他人参与打架。“阿牙”、莫希皇站在打架的两人旁约二三米的位置,“阿牙”空手,莫希皇双手各持一个啤酒瓶。“阿巧”与那男子打了一二分钟,那男子就突然倒在一棵树旁。“阿巧”见他倒地后,就直接向对面马路跑去。
证人莫某1经辨认照片,其确认上诉人莫玉晨就是打架时拿着小刀的“阿巧”。
8.证人莫某2的证言:我自愿扭送我儿子莫玉晨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区分局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7日3时许,我和余某强、卢某某、何某某四人在桂城蓝益宾馆楼下路边烧烤档吃东西。我们看到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从桂城蓝益宾馆对面穿过公路走过来,路过我们吃烧烤的档口,余某强看着这三人用雷州话说了两句话,两名男子盯着余某强仔细看了一下,三人就一起走进蓝益宾馆。接着,之前的一名男子想过来和我们找说法,被那名女子拉了回去。后有两名男子从蓝益宾馆走出来,其中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来到我们桌前,问我们是谁用手指指着他们,看他的样子想打余某强,余某强就站起来拿起啤酒瓶追打那名男子,何某某也跟了过去,对方有七八名男子和两名女子也追了过去。打完架后,余某强倒在地上,地上流了很多血。
10.证人卢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7日2时许,我与余某强等老乡在南桂西路蓝益宾馆旁边的烧烤档喝啤酒。其间,有三四个人,其中有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子从对面马路走向蓝益宾馆准备开房,余某强看了对方一眼,对方有一个男子也看了余某强一眼。过了约15分钟,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从蓝益宾馆出来走到烧烤档,用纯正的雷州话说“谁欺负我兄弟。”穿红衣服的女子就从宾馆出来阻止这个男子,将白衣男子推到蓝益宾馆门口,但白衣男子挣脱,并被红衣女子拉掉了白色上衣。该男子冲过来要打余某强,还有两个男子也从蓝益宾馆冲出来,余某强顺手拿了一个啤酒瓶追打被拉掉衣服的白衣男子,对方的六七个男子看见了也在后面追打余某强。他们当时是顺着蓝益宾馆门口的人行道往南桂桥的方向,我看见余某强在离烧烤档大约50米左右的人行道上倒下了,接着对方的人就陆续往烧烤档对面的马路上走,然后坐出租摩托车离开了。过了大约5分钟,我走过去看见余某强右边胸口受伤,地上有很多血和玻璃碎片。就是那名被拉掉衣服的白衣男子打伤了余某强。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7日3时许,我和老乡陈某某、卢某某、余某强在南桂蓝益宾馆边的烧烤档喝啤酒吃烧烤,有两个青年男子和一个女子从桂城南桂西蓝益宾馆对面的马路走过来,那三人经过我们旁边的时候,余某强看着他们用雷州话说了几句话,对方的两个男子就看了看余某强,之后那两男一女就进了烧烤档旁边的蓝益宾馆。之后又有两名男子进了蓝益宾馆。过了一会儿,最先进宾馆的一个男子出来找我们理论,之前那个女子就把他拉回去了。接着,又出来三四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指着余某强说了句话,余某强就站起来,那三四名男子就打了余某强,余某强就拿啤酒瓶追赶打他的男子。我见他们人多就跟着余某强跑了出去,很快有二三名男子上前打我,我就往柏丽花园方向跑。我到柏丽花园那里叫李某,说了余某强被人打的事。过了一会我回去,发现余某强躺在蓝益宾馆前面十几米的地方,浑身是血。
1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2年8月7日3时许,我朋友“老炮”(何某某)跟我说余某强在南桂西蓝益宾馆边的烧烤档被人打了,我过去发现余某强躺在南桂西路蓝益宾馆往平洲方向二三十米的地上。当时余某强趴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衣服都被染红了,身边有很多碎的啤酒瓶,警察就在旁边勘查现场,医生说余某强已经死了。
1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7日3时5分,我接到老乡李某的电话,说余某强在蓝益宾馆出事了。我从出租屋赶过去,看见余某强已经死了,尸体躺在南桂西路蓝益宾馆附近的店铺外面人行道上,全身是血。
14.证人余某的证言:2012年8月7日3时许,我接到老乡李浩电话,说我弟弟余某强在南海桂城南桂西路网吧附近被人打伤了,我立即去到现场。当时已经有医生在对我弟弟进行抢救,抢救了一段时间就说已经抢救不来死了。
15.证人余某1的证言:2012年8月7日3许,我接到我哥余某的电话,说我弟弟余某强在桂城南桂路附近和人打架。我去到后发现余某强躺在地上,医生正在抢救,抢救很长时间后就宣告抢救无效死亡。我看到余某强心脏位置有一个伤口。
16.证人唐某1、高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7日2时30分许,她们在桂城南桂西路的蓝益宾馆上班,有三男一女四名客人走了进来,在大厅拉扯起来,一名女子拉着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一直在店里说话。过了一会,又有一名女子和几名男子走进宾馆,和之前先到的人交谈起来,后有一女子来前台要办理入住手续,时间是2时58分。这时,有一人跑出门口,办手续的女子和先到的男子也跑出门口。他们刚跑出去,就听到宾馆外面传来掀桌子及打烂啤酒瓶的声音,接着见到有人拿着啤酒瓶往南桂桥方向跑去,还有很多人追在后面。过了大概一二分钟,就见到那帮人往回跑,经过宾馆门口往朝安路方向跑去,乘坐马路对面的出租摩托车离开,后发现宾馆门口左边路上躺着一个人。
17.同案人莫希皇的供述:2012年8月6日晚,我与莫某1、莫某某等十几名老乡在禅城区环市镇雷州街为莫某某的朋友庆祝生日。次日3时许,我和莫某某接莫某1电话,到桂城南桂西路的蓝益宾馆开房睡觉。我们在蓝益宾馆大堂里等待时,莫某1的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性朋友就走出宾馆到烧烤档和别人争吵,和我们一起的一个女的就过去拉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回来,但被他挣脱。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冲到烧烤档和别人打了起来,然后和对方纠缠着经过宾馆门口往另一个方向边打边走。我也在烧烤档双手各拿一个啤酒瓶追了过去,当时看见共有三名男子在打架,两个是我老乡,一个光着身子,一个穿一件黄色衣服,另一个就是追打我老乡的男子,他手上也拿一个啤酒瓶。后来打了不到一分钟,与我老乡打斗的男子倒在宾馆的人行道上,参与打架的人就跑了。我离开时没有见倒地的男子起来。
同案人莫希皇经辨认照片,其确认上诉人莫玉晨就是当时参与殴打后来倒地男子的老乡。
18.上诉人莫玉晨的供述:2012年8月6日是我老乡莫马森的生日,当天22时许莫马森约我和莫希皇、莫某某、莫某1、“阿牙”、莫玉苗及“阿牙”的女友聚会。次日1时许,当我来到蓝益宾馆一楼大堂时,见到莫希皇、“阿牙”、莫某某、莫某1、唐某某及“阿牙”的女友。我还没来得及打招呼,就听到“阿牙”说要去打人。“阿牙”告诉我,他刚才经过宾馆门前的烧烤档时,被正在吃烧烤的一名男子辱骂,我听后就萌发了为“阿牙”讨说法的念头。我正准备去烧烤档时,被“阿牙”的女朋友追出来拉着我的衣服不让我去,后我挣脱,我的上衣在挣脱时被扒掉,我就光着上身跑到了烧烤档前。我用雷州话大声问坐在烧烤档里的人,刚才谁骂了我兄弟。我刚问完,坐靠马路边上那桌的一名男子就用雷州话说:“你是谁?”我说“你不用管我是谁,”并走到他桌前。我看见说话的男子拿起了一个啤酒瓶,我就将他坐的桌面推翻,该男子和同桌的另一名男子拿了啤酒瓶一起追打我,我就往宾馆门口方向跑。我跑过宾馆门口没多远,追我的男子就追上我,我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其身上捅了一刀,他被捅后仍追打我,我又两次在他追近时捅了他两刀。之后,被我捅伤的男子倒在人行道上,我走近他身边想看一看情况,他突然用手上的啤酒瓶向我左腿打了一下。这时,“阿牙”、莫希皇、莫马森、莫玉苗也赶到,莫希皇、“阿牙”用手上的啤酒瓶砸倒地男子的头,莫马森、莫玉苗用拳脚殴打倒地男子,然后我们就逃走了。6时许,我和莫马森、莫玉苗坐地铁逃到广州,在坑口地铁站前的一座人行天桥桥下,我把水果刀扔在那里的垃圾桶里。当天晚上我就坐客车回了老家雷州,后来我听唐某某说被我捅伤的男子死了。同年12月3日,我在父亲的陪同下到桂城派出所投案自首。水果刀是我在逛雷州街时买的,卖刀的人当时是推着自行车沿街叫卖的,这把刀是不锈钢弹簧刀,打开刀刃全长约25cm,刀刃宽约2cm,刀柄上有一个小按钮,只要按这个小按钮,刀刃就会从刀柄中弹出来。
上诉人莫玉晨指认了案发时准备入住的蓝益宾馆、发生口角的烧烤档、被害人余某强被捅伤倒地的位置及其丢弃凶器小刀的地点。
对于上诉人莫玉晨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是因莫玉晨不听同伴劝阻执意生事而引发,余某强对引发本案不负有过错责任;2、莫玉晨在与余某强互相斗殴中持刀捅刺余并致余死亡,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都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范畴,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余某强先动手殴打莫玉晨,故莫玉晨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3、同案人莫希皇因参与本案共同犯罪,已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4、莫玉晨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均属实,但原判据此已对莫玉晨从轻处罚,现莫玉晨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莫再予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玉晨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莫玉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莫玉晨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亚琴
代理审判员 李永梅
代理审判员 林葵生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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