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09)川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袁文达,×民族,住×××。
原告李纲领,×民族,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君伟,×民族,住×××。
被告河南法制报社。
法定代表人王庆礼,该报社总编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文达、原告李纲领分别起诉被告段君伟、河南法制报社名誉权纠纷两案,于2009年5月18日曾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两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两案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经当事人同意,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达、李纲领及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李秋霞,被告段君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袁文达原任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一中队队长,三级警督,原告李纲领原任项城市公安局驻国税局打击涉税犯罪特派员,三级警督,2004年4月6日,二原告共同承办赵学功涉嫌抗税一案,同年10月25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原告拘留实施抗税行为的赵学功是错误的,以涉嫌非法拘禁为由将二原告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释放,2005年3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周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无罪,2006年3月2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8年6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刑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原告蒙冤受屈四年,至此终得昭雪。然而在本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未生效之前,被告段君伟作为《河南法制报》(原今日安报)的记者,不尊重事实,在2004年12月15日的《今日安报》第6版、第7版调查专栏以真实姓名发表了一篇名为《民警擅改拘留证 哥哥替弟弟被拘留24天》的文章,该文章措辞极其偏激,对法院未最终认定的案情妄加评论,有悖事实真相。由于《河南法制报》是河南政法系统影响最大、最权威的法制新闻报刊,发刊量很大,读者很多,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也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河南法制报》同版同条位置发表致歉声明,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各50000元。
被告段君伟辩称,段君伟系河南法制报社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段君伟主体不适格。
被告河南法制报社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报纸登载之日到现在已超过法定时效,2、报纸刊登的内容客观、真实,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名誉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今日安报》报纸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虚构事实,使用侮辱性语言报道,该虚构的事实有以下几点:1)、声称民警擅自套改拘留证,2)、虚构了税官想白拿东西,而原告是为了白拿东西的税官找茬,3)、虚构了批的是赵留峰,而抓的是赵学功。另外,报道中多次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2、(2005)周刑终字第20号判决书、(2007)豫法刑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项城市法院的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在报纸上所发表的内容没有经过判决书的认定,并且与终审判决不一致、相矛盾,说明被告报道事实的虚假性。3、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书两份,证明项城市检察院、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共同向二原告作出了赔偿,而被告依据未生效判决个别词语所进行报道的错误性。4、拘留决定书存根,证明在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中,原告注明了赵留峰别名赵军峰,并不是自己私自添加,以证明报道中民警擅改拘留证的虚假性。5、呈请延长拘留报告书及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民警未擅改拘留证,是向领导汇报过的。6、项城市国税局控告书,证明何胜洲、陈景峰去毛衣加工店是公务行为,而不是“二税官想白拿,不成便找茬”。7、对何胜洲、陈景峰、赵留峰的询问笔录,证明赵学功使用过登记名为“赵留峰”的假身份证,其编号是王建伟的身份证号,何胜洲、陈景峰所说的“赵留峰”与“赵学功”指的是同一行为人。8、假身份证明、赵留峰的户籍证明,证明赵留峰的身份证是假的,身份的使用者是赵学功。9、何胜洲、王良驹证言,证明报道中称何胜洲打电话让原告去的不属实。10、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询问时并不违法。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文达、李纲领系项城市公安局干警,2004年4月6日,二原告在办理赵学功涉嫌抗税一案中,将赵学功拘留。2004年10月25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告拘留赵学功错误,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将二原告刑事拘留,10月27日批准逮捕,12月6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二原告免予刑事处罚,二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3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项城市法院(2004)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告二原告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刑抗(2006)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5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书,共同赔偿袁文达、李纲领被错误羁押43天的刑事赔偿金各4270.33元。
在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后,《河南法制报》(原今日安报)记者段君伟根据该判决书,于2004年12月15日在原《今日安报》第六、七版调查专栏中发表名为《民警擅改拘留证 哥哥替弟弟被拘留24天》文章一篇,该文章将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判决结果及赵学功涉税一案的详细情况均进行了报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法制报社于2010年3月23日在当日报纸第05版刊登声明,内容为:本报2004年12月15日报道的《民警擅改拘留证 哥哥替弟弟被拘留24天》一文中提及的项城民警袁文达、李纲领,报道中引用2004年12月6日项城市人民法院(2004)项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判处袁文达、李纲领免予刑事处分,2005年3月26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刑终字第20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宣告袁文达、李纲领无罪。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内容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段君伟根据项城法院判决内容发表文章,其文章内容不存在侮辱二原告人格的言辞,且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裁定后,河南法制报社已刊登声明予以更正。二原告所受的影响是基于项城市人民法院所作的有罪判决,与二被告发表的报道并无直接关系,对此,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和项城市人民法院也已作出共同赔偿决定书,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文达、李纲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严 明
审 判 员 梁 绍 梅
审 判 员 周 英 杰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 东 超
(文章来源:司法库)
原告袁文达,×民族,住×××。
原告李纲领,×民族,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君伟,×民族,住×××。
被告河南法制报社。
法定代表人王庆礼,该报社总编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文达、原告李纲领分别起诉被告段君伟、河南法制报社名誉权纠纷两案,于2009年5月18日曾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6月18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该两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该两案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经当事人同意,将该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文达、李纲领及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李秋霞,被告段君伟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广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袁文达原任项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一中队队长,三级警督,原告李纲领原任项城市公安局驻国税局打击涉税犯罪特派员,三级警督,2004年4月6日,二原告共同承办赵学功涉嫌抗税一案,同年10月25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原告拘留实施抗税行为的赵学功是错误的,以涉嫌非法拘禁为由将二原告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批准逮捕,同年12月6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而释放,2005年3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周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无罪,2006年3月20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8年6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豫法刑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原告蒙冤受屈四年,至此终得昭雪。然而在本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未生效之前,被告段君伟作为《河南法制报》(原今日安报)的记者,不尊重事实,在2004年12月15日的《今日安报》第6版、第7版调查专栏以真实姓名发表了一篇名为《民警擅改拘留证 哥哥替弟弟被拘留24天》的文章,该文章措辞极其偏激,对法院未最终认定的案情妄加评论,有悖事实真相。由于《河南法制报》是河南政法系统影响最大、最权威的法制新闻报刊,发刊量很大,读者很多,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也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在《河南法制报》同版同条位置发表致歉声明,公开对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各50000元。
被告段君伟辩称,段君伟系河南法制报社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段君伟主体不适格。
被告河南法制报社辩称,1、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报纸登载之日到现在已超过法定时效,2、报纸刊登的内容客观、真实,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名誉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今日安报》报纸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虚构事实,使用侮辱性语言报道,该虚构的事实有以下几点:1)、声称民警擅自套改拘留证,2)、虚构了税官想白拿东西,而原告是为了白拿东西的税官找茬,3)、虚构了批的是赵留峰,而抓的是赵学功。另外,报道中多次使用了侮辱性的语言。2、(2005)周刑终字第20号判决书、(2007)豫法刑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项城市法院的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书,被告在报纸上所发表的内容没有经过判决书的认定,并且与终审判决不一致、相矛盾,说明被告报道事实的虚假性。3、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书两份,证明项城市检察院、人民法院已经认识到行为的错误,共同向二原告作出了赔偿,而被告依据未生效判决个别词语所进行报道的错误性。4、拘留决定书存根,证明在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中,原告注明了赵留峰别名赵军峰,并不是自己私自添加,以证明报道中民警擅改拘留证的虚假性。5、呈请延长拘留报告书及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证明民警未擅改拘留证,是向领导汇报过的。6、项城市国税局控告书,证明何胜洲、陈景峰去毛衣加工店是公务行为,而不是“二税官想白拿,不成便找茬”。7、对何胜洲、陈景峰、赵留峰的询问笔录,证明赵学功使用过登记名为“赵留峰”的假身份证,其编号是王建伟的身份证号,何胜洲、陈景峰所说的“赵留峰”与“赵学功”指的是同一行为人。8、假身份证明、赵留峰的户籍证明,证明赵留峰的身份证是假的,身份的使用者是赵学功。9、何胜洲、王良驹证言,证明报道中称何胜洲打电话让原告去的不属实。10、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询问时并不违法。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文达、李纲领系项城市公安局干警,2004年4月6日,二原告在办理赵学功涉嫌抗税一案中,将赵学功拘留。2004年10月25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告拘留赵学功错误,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将二原告刑事拘留,10月27日批准逮捕,12月6日,项城市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二原告免予刑事处罚,二原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3月26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项城市法院(2004)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告二原告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豫检刑抗(2006)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4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刑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08年9月15日,项城市人民检察院、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共同赔偿决定书,共同赔偿袁文达、李纲领被错误羁押43天的刑事赔偿金各4270.33元。
在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后,《河南法制报》(原今日安报)记者段君伟根据该判决书,于2004年12月15日在原《今日安报》第六、七版调查专栏中发表名为《民警擅改拘留证 哥哥替弟弟被拘留24天》文章一篇,该文章将项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判决结果及赵学功涉税一案的详细情况均进行了报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河南法制报社于2010年3月23日在当日报纸第05版刊登声明,内容为:本报2004年12月15日报道的《民警擅改拘留证 哥哥替弟弟被拘留24天》一文中提及的项城民警袁文达、李纲领,报道中引用2004年12月6日项城市人民法院(2004)项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判处袁文达、李纲领免予刑事处分,2005年3月26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周刑终字第20号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宣告袁文达、李纲领无罪。特此声明。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内容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项城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段君伟根据项城法院判决内容发表文章,其文章内容不存在侮辱二原告人格的言辞,且在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裁定后,河南法制报社已刊登声明予以更正。二原告所受的影响是基于项城市人民法院所作的有罪判决,与二被告发表的报道并无直接关系,对此,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和项城市人民法院也已作出共同赔偿决定书,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文达、李纲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严 明
审 判 员 梁 绍 梅
审 判 员 周 英 杰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连 东 超
(文章来源:司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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