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逃避追缴欠税案

2014-03-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案情】
 
  被告人:张伟,男,×岁,辽宁省锦州市人,原系锦州市百荷大酒店经理,住×××。
  199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伟(乙方)与锦州市粮油运输贸易总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将百荷大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9万元。承包期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1995年1月8日,张伟承包经营的百荷大酒店正式营业。
  被告人张伟从营业之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既不办理税务登记,又不申请缓交纳税手续,欠缴定额营业税14280元。经税务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不予理睬。在税务机关于1995年6月14日向其下达限期纳税通知书后,被告人仍不缴纳。同年7月7日,驻税务机关检察室的检察人员向被告人调查其纳税情况时,被告人假报住址,称自己,住×××。
  案发后,被告人张伟的认罪态度较好,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和罚款。
 
【审判】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伟犯抗税罪,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张伟辩称,未办理税务登记是甲方(锦州市粮油运输贸易总公司)的责任,事后已补缴税款及罚款,应当得到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抗税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抗税罪。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伟作为纳税义务人,拒不缴纳税款,并且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达一万多元,其行为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辩称未办理税务登记是百荷大酒店发包方的责任,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抗税罪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缴了所欠税款和罚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2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伟犯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伟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逃避追缴欠税罪,是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中增设的一种罪名。
  根据《补充规定》的规定,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这里所称的“纳税人”,实际上是指那些欠税已经超过了税法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纳税期限仍不缴纳所欠税款的欠税人,包括个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的目的就是要逃避纳税。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如果纳税人没有采取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只是客观上确实无力缴纳所欠税款;或者虽然采取了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企图不缴所欠税款,但税务机关通过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或者保全措施,依法追缴了所欠税款,都不构成本罪。如果无法追缴的所欠税款数额不满一万元的,应当视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规处理。本案被告人张伟作为纳税义务人,欠缴定额营业税达一万多元,经税务机关下达限期纳税通知书后,仍不缴纳,并且采取报假住址和转移财产的手段拒不缴税,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其行为完全符合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构成,法院以此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逃避追缴欠税罪与抗税罪确有相似之处。两罪都是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拒不缴纳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但两罪又有明显的区别。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行为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微欠缴的税款;而抗税罪的行为人则是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采取公然对抗的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本案被告人张伟只是以转移财产的手段逃避纳税,并没有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纳税,其行为显然不符合抗税罪的特征,不构成抗税罪。
  《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欠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据此,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被告人张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是适当的。
 
(文章来源:司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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