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曾于2006年6月26日因非法出售发票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09年7月3日因出售伪造发票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徐某经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多次传唤后拒不到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志国、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728号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内,将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被告人徐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徐某处查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本(每本50份,共计500份)。经鉴定,该500份发票与真票样不符,均为假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果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焕煜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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