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朝刑初字第31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向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昆仑饭店门前路边,向王某出售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经鉴定为真发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经鉴定为假发票),被告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起获"NOAIN"牌移动电话1部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发票、名片、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别发票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证明、北京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发票,其行为危害了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已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NOAIN"牌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丽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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