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康过失致人重伤案

2014-03-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文号:(2005)山刑初字第195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山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康,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巫山县龙井乡石里村一组。2005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天长(系龚康之表叔),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巫山县移民 局宿舍。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康及其辩护人向天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龚康与其妻子陈敏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陈敏请来娘家的人找龚康评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龚康从碗柜上拿一菜刀甩向姓陈的人,结果误砍到被告人的侄儿龚泯元(曾用名:龚成华,男,生于1998年8月21日)的左腿上,致龚泯元左腿膝关节以下截肢,经法医学鉴定,龚泯元的损伤程度系重伤。审理中,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龚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泯元的陈述,报警记录,证人龚林、龚常楷、许世兰、龚常弟、何付之的证言,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协议书及申请书,法医学鉴定书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康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向天长提出,被害人龚泯元系被告人的亲侄子,案发后,被告人龚康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康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向昌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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