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9)郑刑二终字第161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阳,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市国税稽查局稽查员,曾任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稽查员,住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2号院1号楼附13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07年12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艳玲,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希方,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阳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阳不服,以没有受贿,原判证据均系伪证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阳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华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阳,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捕前系郑州市国税稽查局稽查员,曾任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稽查员,住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22号院1号楼附13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2007年12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7月17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08年12月26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杜艳玲,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希方,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阳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二七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原审被告人李阳不服,以没有受贿,原判证据均系伪证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青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阳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刑初字第97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 郑志军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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