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永昌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4-03-25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文号:(2006)年乌勃刑初字第0089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乌 海 市 海 勃 湾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年乌勃刑初字第0089号
  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昌,男,汉族,1961年7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系乌海市骆驼山煤矿矿长,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三金花园B区1号楼6单元301室。2004年6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永昌未委托辩护人。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0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文吉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3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永昌在煤矿当班期间,得知井下一支护被三轮车撞倒,黄带领副矿长郝文华(已死亡)和3名炮工、2名安检人员下井维护被撞倒的支护。被告人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放明炮,引起煤层爆炸,至郝文华、徐万财、刘太奎、唐无信、王安安、宋有生6人死亡。经鉴定六人系严重烧伤及窒息死亡。控方向本院提供了主要证据复印材料及民事赔偿证据。
  被告人黄永昌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行为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永昌系骆驼山媒矿矿长,2003年10月21日10许,被告人黄永昌在煤矿当班期间,得知井下一支护被撞倒,黄遂带领副矿长郝文华和3名炮工、2名安检人员下井维护被撞倒的支护。被告人黄永昌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违章指挥工人以放明炮处理事故隐患,引起煤层爆炸,致郝文华、徐万财、刘太奎、唐无信、王安安、宋有生6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系严重烧伤及窒息死亡。(被告人黄永昌被重度烧伤,烧伤总面积80%,法医鉴定为重伤、三级伤残。)事故调查报告认定黄永昌负有直接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在侦查期间,乌海市骆驼山煤矿给被害人郝文华赔偿10万元;给徐万财赔偿7.6万元;给刘太奎赔偿7.2万元;给唐无信赔偿8.5万元;给王安安赔偿11.8万元;给宋有生赔偿10。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诉证实在处理煤矿棚架时违章使用炸药至煤层爆炸,并被烧成重伤的事实。
  2、证人杨建国证实骆驼山煤矿系股份制企业,黄永昌为矿长主管全矿安全生产技术的事实。
  3、证人刘晓龙证言证实该煤矿未安装喷雾洒水装置为安全留下隐患的事实。
  4、证人张建华证实该矿存在有领取炸药后,将未使用完的炸药、雷管擅自留在井下,也为事故留下隐患的事实。
  5、鉴定结论证实六名被害人系烧伤及窒息死亡,黄永昌系重伤、三级伤残。
  6、事故调查报告证实该矿未安装喷雾洒水装置,擅自井下存放炸药、雷管,被告人黄永昌在处理车场棚架时违章作业,放明炮,引起煤层爆炸,致六人死亡,本人受重伤的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
  7、案发现场及死者照片佐证了上述事实。
  8、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证实民事已全部赔偿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经与被告人质证,无异议,已做了采信,可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黄永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永昌身为乌海市骆驼山煤矿矿长,却忽视煤矿安全生产,在井下出现安全隐患时没有征求法人代表及技术人员的处理意见,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盲目带领工人在井下违章放明炮,处理隐患,从而引起煤尘燃烧爆炸,导致六人死亡、黄永昌重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罚处。但鉴于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受害人的亲属已得到安抚,加之被告人黄永昌系重伤、三级伤残,现仍在治疗中,生活不能自理,且当庭认罪,对其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以体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树祥  
审 判 员 闫巧梅  
审 判 员 白玉仙 
 
二00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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