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2007)通刑初字第00077号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超,男,28岁(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安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新县端村镇马家寨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1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艳超及其辩护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艳超在通州区张家湾镇上马头村北京斯泰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门方支110KV线路改造工程工地,带领张大仓(别名:张立军,男,38岁,河北省人)等工人进行放线作业时,违反电力安全工作规程,未将闲置线头固定,导致正在拉线的工人触电,张大仓触电身亡,多名工人被电伤。后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有被害人张小栋、田小红、梁迎春等人陈述,证人高玉山、刘保中、李章峰等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事故责任分析书,工作任务单,协议书,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超忽视生产安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艳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鉴于此依法可对被告人刘艳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艳超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艳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为杰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静
(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0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超,男,28岁(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安新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新县端村镇马家寨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1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刚,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艳超及其辩护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刘艳超在通州区张家湾镇上马头村北京斯泰翔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门方支110KV线路改造工程工地,带领张大仓(别名:张立军,男,38岁,河北省人)等工人进行放线作业时,违反电力安全工作规程,未将闲置线头固定,导致正在拉线的工人触电,张大仓触电身亡,多名工人被电伤。后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有被害人张小栋、田小红、梁迎春等人陈述,证人高玉山、刘保中、李章峰等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事故责任分析书,工作任务单,协议书,单位各项规章制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超忽视生产安全,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艳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并鉴于此依法可对被告人刘艳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艳超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艳超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为杰
二〇〇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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