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规定

2014-03-24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分类一:地方法规库
分类二:辽宁
颁布时间:1996-04-01
有效时间:1996-04-01
失效时间
颁布机构:沈阳市人民政府
数据库:法律法规资料库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核验行为,加强企业法人注册资本管理,促进企业法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注册资本是指企业登记注册时实缴出资额。
 
  企业的注册资本应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以下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须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
 
  (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联营的企业法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法人;
 
  (四)进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五)按规定申请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
 
  (六)实行转制或改组的企业法人;
 
  (七)其他组织形式的企业法人。
 
  经批准,行业管理部门转轨为经济实体的,必须核验企业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国有独资公司要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后,方可履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验资机构,是经财政或审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是其登记注册实缴资本的总额。须核验登记注册资本的企业法人,要根据验资机构的要求,提交验资所需文件、证件,如实说明注册资本的来源。
 
  第七条  公司核验注册资本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司名称预先登记,并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发《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验资机构要据此名称予以核验注册资本。
 
  第八条  申请验资者,可自行选择验资机构。
 
  第九条  核验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资本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
 
  (二)实物;
 
  (三)工业产权;
 
  (四)非专利技术;
 
  (五)土地使用权作价。
 
  对以上(二)至(五)项,必须经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拥有国有资产的单位,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产权登记证明或产权界定证明。
 
  第十条  验资机构根据申请验资者提交的证件、自有流动资金、固定资产、拨款、投资等有关产权转移手续及产权登记证明或产权界定证明等,核验企业法人注册资本。对拥有国有资产产权投入的(包括参股、联营)申请验资者,验资机构要根据其提交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予以验资。
 
  第十一条  申请验资者所提交的验资文件、证件齐全后,验资机构应在五日内做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载明如下主要事项:
 
  (一)出资方(企业、自然人)名称;
 
  (二)各方出资数额及所占比例;
 
  (三)出资方式和来源。即注明是以货币资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等项的出资;
 
  (四)验资报告文号;
 
  (五)验资机构加盖公章和两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或审计师签字、印鉴。
 
  第十二条  验资机构将申请验资者的流动资金存入验资帐户进行验资,并应在企业建立银行帐户后一周内返回验资款,验资款在存入指定的验资帐号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书必须真实准确,并对其验资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验资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或审计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企业法人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验资业务,其人、财、物由设立分所的法人验资机构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申请验资者,应向验资机构交纳验资费,验资机构收取验资费要按财政、物价等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变更价格。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以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市财政、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验资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通报有关部门,对经教育、制止和处理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验资机构不按期参加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两万元以下罚款,扣缴执照。
 
  第二十条  对不直接从事会计师和审计业务,以收取分支机构管理费为收入的验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仍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验资机构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属机构的管理,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独资和合伙的私营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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