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14-03-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分类一:司法解释库
分类二:刑事
颁布时间:2003-01-13
有效时间:2003-01-13
失效时间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数据库:法律法规资料库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3]高检研发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3年1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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