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人孙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成功取保随后检察院不起诉无罪释放

2016-09-2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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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孙某,男,汉族,43岁,曾任重庆市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原技术部部长)。2012年7月28日孙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重庆市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经依法侦查查明:2007年上半年,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冼某与时任重庆某油漆设备有限公司(现重庆市某能源装备集成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孙某共谋,进行天然气加气机二位三通球阀的仿冒和试制。犯罪嫌疑人孙某为了降低其生产、采购成本,在明知冼某等人生产销售的”Swagelok”二位三通球阀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决定试用和批量采购,用于公司加气机整机的装配和售后零部件销售。孙某所在的公司从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共计向重庆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假冒的”Swagelok”二位三通球阀5067支,总金额3686937元。并将购得的球阀用于制造部安装到加气机上对外销售和公司售后服务部单品销售等,销售金额102万元,获利50余万。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移送审查起诉。
辩护策略:
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在孙某被公安机关控制以后,慕名来到智豪律所,在对案件做了简单了解后,智豪律所决定接受孙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孙某一案的辩护人。按照智豪律所的标准化办案流程,在接受委托后24小时内完成第一次会见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后,办案律师应当在72小时内为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辩护人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孙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和归案经过,并带去家属的问候和关心。辩护人考虑到嫌疑人孙某系初犯,表现一贯良好,本案不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性质恶劣的案件,也不是暴力犯罪,孙某只是公司的一名员工,并且孙某已经认识到事情后果的严重性,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危害性。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书面的取保候审书,公安机关在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再次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孙某采取取保候审。
    审查起诉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在李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立即与办案单位取得联系并前往查阅全部卷宗。阅卷后,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争议较大,在随后的周五例会中,辩护人将该案提交智豪刑辩团队会议讨论,以期集思广益,制定最佳的辩护方案。在此基础上,辩护人拟定并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书面法律意见书。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单位犯罪,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采购、生产、销售的决定权及产品的所有权都是犯罪嫌疑人孙某所在单位,利益获得者也是单位。依据刑法应当追究该单位及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2)孙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孙某只是公司员工不负责采购及销售,只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工作,对涉案产品无采购、销售决定权、并且事先不知道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在本案中孙某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即使孙某构成犯罪,那么其也是为了完成单位安排的工作,本人并没有获利。(4)孙某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主观恶性不深,无人身危险性,无再犯罪的危险性。恳请检察院考虑其特殊情节,对其从轻处理,建议对其依法微罪不诉。
辩护结果: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书并当面沟通后高度重视并采纳,随后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在案件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某在公司对产品技术、质量监督等负责,对于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由公司其他人员负责,该公司如何确定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能查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诉法规定,决定对孙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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