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受贿案,2013年12月24日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范某在担任某医院药剂科采购员、临时负责人、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多名药品供应商的好处费83500元。范某系侦查人员捉获归案。建议量刑6—7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013年元旦,在本案临近开庭前15天,范某的近亲属在为其聘请了几批律师的情况下,慕名到智豪所咨询,智豪所张智勇主任亲自接待了,在听取了本案基本情况的介绍后,张主任敏锐提出本案范某可能存在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这是范某的几批律师都未提出的问题。范某之妻体会到了智豪(刑辩)律师的专业最终决定委托智豪所指派资深团队资深律师担任范某案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律师共会见范某11次,到范某单位了解其归案情况,寻找新的主人出庭作证证明范某接到单位领导打的电话说检察院的人找他时主观上明知是因自己受贿的事已被发现。开庭前辩护人与公诉人和承办法官当面交换关于范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鉴于从范某归案的过程看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为此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第一次庭审后,合议庭责令公诉人对范某归案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后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虽公诉人调查的证人证言对范某主动投案不利,但辩护人从刑法自首的构成要件看坚持其具有自首情节。为此本案范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关系到他是否可以减轻处罚在5年以下量刑的问题。本案自2013年1月15日开庭,在7月10日宣判,足有半年的时间,法院在认定范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有较大争议。
2013年7月10日,本案宣判,法院认为:范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委办公室,确系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未及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未能从客观行为上表明其到案的意图是投案,故其行为仅能认定为主动到案,而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范某主动到案不是自首。但鉴于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本案虽已判决生效,范某获得了从轻处罚,委托人和当事人对智豪所和辩护人的工作满意。但辩护人坚持认为刑法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1,主动投案,2,如实供述;从范某归案过程分析均能满足。首先,范某在接到单位领导打电话已明确告知是检察院的人员到纪委办公室找他,在接电话之前,单位的同事已告知范某一个重要的行贿人已被司法机关带走调查,自己的受贿可能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回避,没有逃跑,而是及时到达检察院指定的临时办案地点。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已完成。第二,虽范某到案后在纪委办公室没有承认自己有受贿行为,随即被检察院的人员带到检察院后就承认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在刑拘前全部供述了检察院掌握的和没掌握的所有受贿事实。不能说在纪委办公室没及时承认受贿就否定他主动投案,现实中作为一个涉嫌犯罪的人天然具有内心矛盾抗拒的心理,本案中范某到案后从否认到承认自己受贿时间间隔不到2小时,且在刑拘前的传唤期间,不能因为其承认自己受贿的所谓“不及时性”就否定他的自首,如是这样的话,就有悖于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意义了!
虽然本案已结,但关于本案自首认定争议的思考尚未停止,这就是一个专业的刑辩律师事务所和专业的刑辩律师的执业精神所在!
起诉书指控:范某在担任某医院药剂科采购员、临时负责人、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多名药品供应商的好处费83500元。范某系侦查人员捉获归案。建议量刑6—7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013年元旦,在本案临近开庭前15天,范某的近亲属在为其聘请了几批律师的情况下,慕名到智豪所咨询,智豪所张智勇主任亲自接待了,在听取了本案基本情况的介绍后,张主任敏锐提出本案范某可能存在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这是范某的几批律师都未提出的问题。范某之妻体会到了智豪(刑辩)律师的专业最终决定委托智豪所指派资深团队资深律师担任范某案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律师共会见范某11次,到范某单位了解其归案情况,寻找新的主人出庭作证证明范某接到单位领导打的电话说检察院的人找他时主观上明知是因自己受贿的事已被发现。开庭前辩护人与公诉人和承办法官当面交换关于范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鉴于从范某归案的过程看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为此与公诉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第一次庭审后,合议庭责令公诉人对范某归案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后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虽公诉人调查的证人证言对范某主动投案不利,但辩护人从刑法自首的构成要件看坚持其具有自首情节。为此本案范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关系到他是否可以减轻处罚在5年以下量刑的问题。本案自2013年1月15日开庭,在7月10日宣判,足有半年的时间,法院在认定范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有较大争议。
2013年7月10日,本案宣判,法院认为:范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纪委办公室,确系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未及时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未能从客观行为上表明其到案的意图是投案,故其行为仅能认定为主动到案,而不符合自首所要求的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范某主动到案不是自首。但鉴于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归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本案虽已判决生效,范某获得了从轻处罚,委托人和当事人对智豪所和辩护人的工作满意。但辩护人坚持认为刑法自首的两个构成要件:1,主动投案,2,如实供述;从范某归案过程分析均能满足。首先,范某在接到单位领导打电话已明确告知是检察院的人员到纪委办公室找他,在接电话之前,单位的同事已告知范某一个重要的行贿人已被司法机关带走调查,自己的受贿可能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回避,没有逃跑,而是及时到达检察院指定的临时办案地点。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已完成。第二,虽范某到案后在纪委办公室没有承认自己有受贿行为,随即被检察院的人员带到检察院后就承认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在刑拘前全部供述了检察院掌握的和没掌握的所有受贿事实。不能说在纪委办公室没及时承认受贿就否定他主动投案,现实中作为一个涉嫌犯罪的人天然具有内心矛盾抗拒的心理,本案中范某到案后从否认到承认自己受贿时间间隔不到2小时,且在刑拘前的传唤期间,不能因为其承认自己受贿的所谓“不及时性”就否定他的自首,如是这样的话,就有悖于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意义了!
虽然本案已结,但关于本案自首认定争议的思考尚未停止,这就是一个专业的刑辩律师事务所和专业的刑辩律师的执业精神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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