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贩卖淫秽视频链接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以及相关刑法条文规定

2017-12-2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首先,我们认为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本身不是淫秽物品,其只是一种指向淫秽物品的介质,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指向淫秽视频的链接应按照淫秽物品处理。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并具有诲淫性,是判断淫秽物品的法定标准。该标准不以淫秽物品的载体形式如何而有所区别,无论载体形式是实物化的,还是电子化的,只要符合该法定标准,就属于淫秽物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未直接采用淫秽物品的提法,而是为了更符合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实施的淫秽物品犯罪的特征,采用了淫秽电子信息的提法。其中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在“其他淫秽物品”的列举性规定中,包含了淫秽视频等淫秽电子信息。    
 
    那么,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是否应按淫秽物品处理?链接也称超链接,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另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所指向的目标可以是另一个网页,也可以是相同网页上的不同位置,还可以是图片、电子邮件地址、文件。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直接指向淫秽电子信息,任何人只要点击有关链接,就可以浏览、下载相应的淫秽电子信息,因此,提供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与提供淫秽电子信息没有本质的不同。同时《解释》第四条对提供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作了专门规定,“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该条规定的网站或网页与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软件等方式有所区别,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提供直接链接的载体可作适当扩大解释,只要是借助互联网来提供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直接链接的,就可以适用本《解释》,故本案被告人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软件等方式传送指向淫秽物品的链接可参照该规定。该条规定既考虑了可以有力打击提供直接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的犯罪行为,又规定必须具备“明知是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的主观要件,从而防止打击的扩大化。从中可以看出,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已被该司法解释纳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犯罪对象范围内,因此指向淫秽电子信息的链接应按照淫秽物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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