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淳县李某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判处缓刑

2013-08-30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刑二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强,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令晴,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高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孔令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李强、孔令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李强先后向本市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等七家银行申办信用卡,并将七张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人孔令晴使用,后被告人孔令晴持上述信用卡消费、套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5824.7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归还了上述七家银行的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李强申办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92元。

2、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李强申办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506.1元。

3、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李强申办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0007元。

4、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强申办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468.6元。

5、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强申办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02.5元。

6、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李强申办的上海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875元。

7、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李强申办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273.5元。

被告人李强、孔令晴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强、孔令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莉、杨正国、林莉等人的证言、银行信用卡申办资料、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孔令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强、孔令晴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强、孔令晴经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强、孔令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强、孔令晴已经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全部透支本金及部分利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强、孔令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孔令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庆海

代理审判员      姚凤秀

人民陪审员      徐桂香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苗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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