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陈某某组织卖淫罪一案辩护词

2013-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陈XX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XX的辩护人出庭辩护。经过刚才的庭审过程,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 建议本案与曹XX一案合并处理。

本案中,被告人陈XX与曹XX系夫妻关系,而曹XX也因组织卖淫被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曹XX涉嫌的犯罪与陈XX一案系同一事件,曹XX一案被告人的供述对查明陈XX究竟在犯罪活动中起了多大的作用有客观的反映,故建议本案与曹XX一案合并处理。

  • 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有异议。

组织卖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其中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

而陈XX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究竟起了什么作用?通过庭审,辩护人认为:

  • 被告人陈XX与曹XX没有共谋过组织卖淫一事,陈XX只是事后才得知曹XX在做这个。
  • 提出将卖淫女组织起来卖淫的犯意不是陈XX。
  • 卖淫女的招募不是陈XX招募的。
  • 卖淫地点的选择、装修的安排不是陈XX策划的。
  • 各个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不是陈XX在安排。

以上行为均是曹XX在组织,安排,被告人陈XX只是受曹XX的安排在做事,庭审中陈XX也提到,只是去发过两次工资,第一次是曹XX不在,曹XX给她发短信告知应发给每个人的底薪,特别提醒陈XX提成等他回来后再算。第二次发工资时就被抓获了。从短信可以看出,陈XX实际上对卖淫活动如何运作、如何提成是根本不清楚的,印证了曹XX才是组织卖淫的组织者。

本案中,不能因为陈XX与曹XX系夫妻关系,产生的利润是夫妻财产就自然认定陈XX也构成组织卖淫罪。曹XX做组织卖淫之前并未与陈XX共谋,陈也是事后才知道此事,并且陈并未起到组织卖淫中的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其就是去发了一次工资,故不应当认定陈XX构成组织卖淫罪。

三、对量刑方面的意见

  • 陈XX系初犯

陈XX系初犯,此前并无犯罪记录。量刑时候应根据重庆市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第三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予以量刑考虑。

  • 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事实并无隐瞒,如实对事实经过予以了供述,故其如实供述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好,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还应适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当庭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的规定。

综上所述,陈XX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对陈XX宣告缓刑。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彭轶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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