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嫌疑人徐XX犯走私废物罪辩护词

2013-08-2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徐XX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徐XX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通过前期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我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请法院对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危险废物的情况说
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证据有七种形式,而中

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危险废物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就不能证明徐XX走私的是危险废物,而仅仅是走私一般废物。

•海关缉私部门在对走私货物做抽样检测时,抽样时是否按照科
学方法抽取样品,抽取的样品是否能代表该批货品的全部,值得怀疑。因为在该批货物中,有不具有毒性的旧电脑机箱外壳等物品,如果把这部分物品一起算作

•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XX提出犯意、提供资金、货源、
负责货物从香港到重庆、重庆到广州的运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而徐XX只是负责通关手续的办理,获取劳务费,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徐XX有自首情节
徐XX在2009年9月25日第一次到海关去时是侯XX打电话给徐XX,徐XX主动前往并在没有开柜,不知道是什么废物的情况下主动做了笔录,并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约20万,徐XX积极回家筹钱交罚款。在2009年11月26日,徐在接到汪X电话后主动给高科长打了电话,双方约定27日(第2天)下午上班时间徐到海关去接受调查并准备交保证金,徐随后联系亲友准备保证金,并一直在高新区吉利扬茶楼等候其彭姓朋友送钱来,结果海关的侦查人员赶到茶楼将徐带走,辩护人认为徐属典型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的在自首途中被带走的情形,应当依法认为自首情节。

1.徐XX有2次立功情节
(1)徐XX被抓获后提供了同案犯龙XX的姓名,身份证

号码、电话号码及龙XX在广洲番隅的住址,及龙女儿龙X读书的学校,侦查机关据徐XX提供的线索才将龙XX抓获。若徐XX按照嫌疑人被抓获后的供述义务上看,仅有供述同案犯是谁参与及同案犯在案件中的行为及情节的义务,而徐不仅提供了龙的名字及案件情节,还提供了不为侦查机关掌握的龙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住址(含女儿读书地方),其供述超出了嫌疑人应供述的义务范围,对侦查机关最终抓获龙XX起到了关键的决定作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情形,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

(2)徐在看守所关押期间还检举了两起案件,其中一起已被重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另一起已被重庆市经侦队立案侦查。这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立功表现。

六、徐XX积极配合海关缉私局调查,认罪态度好。

徐XX在2009年11月27日接受海关缉私局调查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将犯罪经过、犯罪手段等交代得很清楚,并将同案犯龙XX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及龙XX在广洲番隅的住址,及龙女儿龙丽读书的学校等详细情况主动提供给缉私局。

根据以上辩护意见,嫌疑人徐XX犯走私废物罪,而不是走私危险废物罪,鉴于徐XX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并且有以上自首、立功、认罪态度好等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恳请合议庭在对徐XX量刑时对本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徐XX予以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

                            辩护人: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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