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上头电子烟”团伙被判刑!

2023-07-04来源:Alpha浏览次数:

案例来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XX)沪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XX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20XX年9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XX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某,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XX〕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XX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XX年2月6日向本院提交沪嘉检刑变诉〔20XX〕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8月16日,被告人贾某得知刘某(已判刑)需要购买“上头电子烟”后,将该消息告知同案人员赵某(另案处理),并将赵某的联系方式推送给刘某,让刘某找赵某购买。随后赵某与刘某取得联系,双方谈妥赵某以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将一根电子烟及一瓶含合成大麻素的烟油贩卖给刘某,并通过快递方式将上述电子烟及烟油邮寄至刘某指定的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丰巢快递柜内。刘某取得上述物品后经钱某1(另行处理)介绍于同年8月23日将烟杆及部分烟油以588元的价格贩卖给了王某。公安机关于次日在王某处查获含合成大麻素的烟油0.42克(检出ADB-BUTINACA成分)。
20XX年9月2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贾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户籍资料,有关的刑事判决书,犯罪嫌疑人赵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犯罪嫌疑人钱某1的供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的毒品0.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赵某、刘某归案后的供述与被告人贾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在被告人贾某介绍赵某、刘某贩卖“上头电子烟”的细节上均相吻合,且有查获的相关毒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贾某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予翻供,当庭仍否认所控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贾某否认所控犯罪事实,对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贩卖含有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的烟油0.4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赵某、刘某归案后的供述与被告人贾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在被告人贾某介绍赵某、刘某贩卖“上头电子烟”的细节上均相吻合,且有查获的相关毒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贾某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予翻供,当庭仍否认所控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贾某否认所控犯罪事实,对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辩称其不知道刘某购买的以及赵某贩卖的系含有合成大麻素的“上头电子烟”,而是普通的电子烟,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贾某有罪的观点,与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辩双方认为,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贾某不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贩卖毒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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