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XX)赣10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8年生,户籍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人金某,男,1985年生,户籍江西省瑞金市。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XX]Z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XX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钟某、金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4日、25日,钟某1(另案处理)以72万元向罗某2(另案处理)购买三桶辣椒水。9月25日,钟某1联系钟某2(另案处理)提出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三桶辣椒水,钟某1向钟某2说卖家要80万元,两人商量后决定各自出资40万元。钟某1告知被告人钟某说自己要购买三桶辣椒水,问其是否一起入股,并叫钟某去问被告人金某是否入股,钟某找到金某告知有制毒原料问是否要一起购买,两人商量后决定向曾某(另案处理)借钱。
2020年9月,被告人金某把曾某约到自己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修理店,被告人钟某向曾某明确说明借钱用于购买制毒原料,后曾某借给钟某和金某各10万元,同时曾某自己出资10万元用于购买制毒原料。当天下午16时许,钟某1在金某的修车店将30万元拿走。当晚钟某1安排钟某2与罗某2安排的人在涂坊高速路桥下交接了三桶辣椒水。
经检测,涉案的三桶制毒原料中均含有1-苯基-2-溴-1-丙酮(俗称:溴代苯丙酮),净重为715.8千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金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时辩解钟某给钟某130万元时,其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金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考虑了二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对被告人钟某、金某各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88年生,户籍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人金某,男,1985年生,户籍江西省瑞金市。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XX]Z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XX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钟某、金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4日、25日,钟某1(另案处理)以72万元向罗某2(另案处理)购买三桶辣椒水。9月25日,钟某1联系钟某2(另案处理)提出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三桶辣椒水,钟某1向钟某2说卖家要80万元,两人商量后决定各自出资40万元。钟某1告知被告人钟某说自己要购买三桶辣椒水,问其是否一起入股,并叫钟某去问被告人金某是否入股,钟某找到金某告知有制毒原料问是否要一起购买,两人商量后决定向曾某(另案处理)借钱。
2020年9月,被告人金某把曾某约到自己位于龙岩市新罗区的修理店,被告人钟某向曾某明确说明借钱用于购买制毒原料,后曾某借给钟某和金某各10万元,同时曾某自己出资10万元用于购买制毒原料。当天下午16时许,钟某1在金某的修车店将30万元拿走。当晚钟某1安排钟某2与罗某2安排的人在涂坊高速路桥下交接了三桶辣椒水。
经检测,涉案的三桶制毒原料中均含有1-苯基-2-溴-1-丙酮(俗称:溴代苯丙酮),净重为715.8千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金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时辩解钟某给钟某130万元时,其不在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金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罪名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考虑了二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对被告人钟某、金某各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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