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XX)湘01XX刑初8X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文,女,1966年生。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XX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文在云南省曲靖市XX县务工时,将两颗罂粟果子带回宁乡家中,其后放在自家冰箱内保存。XX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文将带回的罂粟果子种植在娘家的菜土内,大约种植两平方米。XX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文的菜地内查获疑似植株共计1180株。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文处查获的疑似罂粟植物均属于罂粟。
XX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文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点罂粟成株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文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植物标本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文对该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长宁检量建〔2022〕523号量刑建议书提出:1、被告人李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文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文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文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文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 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文,女,1966年生。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长宁检刑诉[20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XX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XX年左右,被告人李某文在云南省曲靖市XX县务工时,将两颗罂粟果子带回宁乡家中,其后放在自家冰箱内保存。XX年10月左右,被告人李某文将带回的罂粟果子种植在娘家的菜土内,大约种植两平方米。XX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文的菜地内查获疑似植株共计1180株。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文处查获的疑似罂粟植物均属于罂粟。
XX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文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证据: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点罂粟成株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文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植物标本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文对该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以长宁检量建〔2022〕523号量刑建议书提出:1、被告人李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文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文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文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文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 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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