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XX年7月因吸毒被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XX年11月因贩卖毒品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XX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抓获,同年6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XX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XX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马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25公斤麻黄素,并于XX年4月4日、5日通过ATM存款4万元至马某某提供的账户内。
XX年4月5日马某某通过大客车从福建将2箱麻黄素运到重庆市綦江区。
XX年4月6日12时许,何某某安排吴某某到綦江高速公路路口接货,当吴某某从大客车驾驶员处接到2箱货物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2个纸箱内查获3包麻黄素疑似物净重25.185千克。经鉴定,被查获3包麻黄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麻黄碱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有毒品再犯和坦白情节,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银行流水,大客车行程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法庭审理中,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解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原料以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详见《易制毒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以下是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现住重庆市綦江区。
XX年7月因吸毒被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XX年11月因贩卖毒品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XX年6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抓获,同年6月2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XX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XX年10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3月,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马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25公斤麻黄素,并于XX年4月4日、5日通过ATM存款4万元至马某某提供的账户内。
XX年4月5日马某某通过大客车从福建将2箱麻黄素运到重庆市綦江区。
XX年4月6日12时许,何某某安排吴某某到綦江高速公路路口接货,当吴某某从大客车驾驶员处接到2箱货物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2个纸箱内查获3包麻黄素疑似物净重25.185千克。经鉴定,被查获3包麻黄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麻黄碱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有毒品再犯和坦白情节,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记录,银行流水,大客车行程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法庭审理中,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辩解何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原料以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专注刑案二十年,一直致力于申请取保候审、罪轻辩护等,了解更多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指在没有通过正当的手续向相关部门申报审批获得生产经营许可及报相关单位备案的情况下,私自交易国家规定管制的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等物质。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详见《易制毒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麻黄碱、伪麻黄碱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
(二)醋酸酐、三氯甲烷二百千克以上不满二千千克;
(三)乙醚四百千克以上不满三千千克;
(四)上述原料或者配剂以外其他相当数量的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进出境或者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超过前款所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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