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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元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及其辩护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一名绰号“小军哥”的男子与被告人元某事先联系,让其帮助出售几斤麻黄碱,随后让人将麻黄碱送到元某暂住在成都市XX区XX路X号XX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放于元某车的后备箱里。
2018年4月25日4时左右,被告人元某让黄某去将车后备箱内装麻黄碱的鞋盒拿到元某租住的XX小区1栋1单元X号房间内存放,司机出售。
2018年4月25日18时许,民警在X房间内将被告人元某挡获,并在房间厨房灶台下的柜子里查获橙色方形鞋盒一个,内有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灰色晶体一袋(净重3951.8克,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在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袋(净重1.2克,经鉴定含有氯氨酮成分),在客厅摆放的床边窗台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袋净(净重9.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房间卧室窗台上的黑色“CUCCI”双肩背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袋(净重18.1克,经鉴定含有氯氨酮成分),在房间客厅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三个、白色透明封装代若干,在房间卧室内的床头柜内查获“i2000”牌电子秤一台,均已扣押在案,并扣押被告人元某作案使用的七部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毒品称量的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元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8]3841号检验报告,成锦公(网安)检[2018]4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395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元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元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元某对所持有的麻黄碱伺机侍售时即被公安机关挡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元某帮助他人出售制毒物品,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涉案工具、涉案手机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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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元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2018年4月2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及其辩护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一名绰号“小军哥”的男子与被告人元某事先联系,让其帮助出售几斤麻黄碱,随后让人将麻黄碱送到元某暂住在成都市XX区XX路X号XX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放于元某车的后备箱里。
2018年4月25日4时左右,被告人元某让黄某去将车后备箱内装麻黄碱的鞋盒拿到元某租住的XX小区1栋1单元X号房间内存放,司机出售。
2018年4月25日18时许,民警在X房间内将被告人元某挡获,并在房间厨房灶台下的柜子里查获橙色方形鞋盒一个,内有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灰色晶体一袋(净重3951.8克,经鉴定含有麻黄碱成分),在房间客厅茶几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袋(净重1.2克,经鉴定含有氯氨酮成分),在客厅摆放的床边窗台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袋净(净重9.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房间卧室窗台上的黑色“CUCCI”双肩背包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袋(净重18.1克,经鉴定含有氯氨酮成分),在房间客厅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三个、白色透明封装代若干,在房间卧室内的床头柜内查获“i2000”牌电子秤一台,均已扣押在案,并扣押被告人元某作案使用的七部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毒品称量的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黄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元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8]3841号检验报告,成锦公(网安)检[2018]4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麻黄碱395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元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元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元某对所持有的麻黄碱伺机侍售时即被公安机关挡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元某帮助他人出售制毒物品,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涉案工具、涉案手机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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