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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洪,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因涉嫌犯转移毒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洪与严某、曾某知道周某1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三人通过登录周某1微信查看,得知周某1微信钱包里面有毒赃人民币782元,遂商议将周某1微信钱包里面的毒赃转移。
同月26日,陈某洪在XX市商贸城一家商店通过扫码支付消费的方式转移了周某1手机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34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洪明知是他人贩毒所得款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转移毒赃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法庭审理,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洪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净重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华为牌手机1台、冰壶1只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记录、微信截图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曾某、严某、周某1、周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电子证据以及被告人陈某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洪明知是他人贩卖毒品所得款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转移毒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洪犯转移毒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洪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净重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华为牌手机1台、冰壶1只,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洪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4元,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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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洪,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
因涉嫌犯转移毒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洪与严某、曾某知道周某1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三人通过登录周某1微信查看,得知周某1微信钱包里面有毒赃人民币782元,遂商议将周某1微信钱包里面的毒赃转移。
同月26日,陈某洪在XX市商贸城一家商店通过扫码支付消费的方式转移了周某1手机微信钱包内的人民币34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洪明知是他人贩毒所得款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转移毒赃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法庭审理,另查明,2018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洪在其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被查获净重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华为牌手机1台、冰壶1只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记录、微信截图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曾某、严某、周某1、周某2、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电子证据以及被告人陈某洪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洪明知是他人贩卖毒品所得款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转移毒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洪犯转移毒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洪犯转移毒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净重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华为牌手机1台、冰壶1只,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洪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34元,待追缴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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