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06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购得咖啡因粉、花红粉、碳酸钠等原材料,后多次在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的家中,采用将上述材料混合在一起搅拌、烘干等方法制造毒品。
2013年9月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惠高速入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五菱阳光牌小车上缴获其所制造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瓶、红色药丸状五粒(经检验,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227.6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7克/100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4.51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5.70克/100克;红色液体抽样送检,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尚未流入市场,尚未产生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称,其只是尝试制造毒品麻古,但还未制造出成品,只制造出半成品。
其在侦查阶段提供了“黄勇辉”有制造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因此抓获了“黄勇辉”,其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购得咖啡因粉、花红粉、碳酸钠等原材料,后多次在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的家中,采用将上述材料混合在一起搅拌、烘干等方法制造毒品。
2013年9月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惠高速入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五菱阳光牌小车上缴获被告人所制造的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包,经检验,净重227.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7克/100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14.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5.70克/100克;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经抽样送检二小瓶,净重27.44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五粒,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某小组黄某某家。
现场提取保温灯、不锈钢煲、电炉钨丝各一个;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认,其为了赚钱,从2013年7月份开始购买了咖啡因、花红粉、碳酸钠在家里的平房里面用一个保温灯、不锈钢煲、电炉钨丝发热器等工具,采用混合搅拌、烘干等方法制造毒品“麻古”,尝试了几十次都失败了。
其于2013年9月6日17时许,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惠高速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其所驾驶的五菱阳光牌小车上缴获二包红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一瓶红色液体、五粒红色药丸、一个装有红色液体和一些垃圾的密封盒子、一些透明密封袋、电子秤一把。
公安机关在其车上缴获的红色粉末、白色晶体、红色液体、红色药丸均是其制造的半成品毒品;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红色粉末二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液体一瓶,红色液体和一些不明物的浑浊物半盒、红色药丸五粒,电子秤一把,透明密封袋四十五个,保温灯一个,电炉丝一个,不锈钢煲一个,均依法予以扣押;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17时许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惠高速入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89年1月29日出生,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五菱阳光牌小车上缴获的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包,经检验,净重227.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7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14.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5.70克/100克;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经抽样送检二小瓶,净重27.44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五粒,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有扣押清单及对当场从被告人车上缴获的毒品所作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在侦查、公诉阶段供认其有制造毒品及缴获的毒品是其制造的半成品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庭审时亦供认其有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辩称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制造毒品人员“黄勇辉”,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向公安机关提供“黄勇辉”涉嫌制造毒品的线索。
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情况,对被告人依法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8年9月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涉案毒品以及不锈钢煲、电子秤等制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制造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067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购得咖啡因粉、花红粉、碳酸钠等原材料,后多次在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的家中,采用将上述材料混合在一起搅拌、烘干等方法制造毒品。
2013年9月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惠高速入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五菱阳光牌小车上缴获其所制造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一瓶、红色药丸状五粒(经检验,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净重227.6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7克/100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14.51克,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5.70克/100克;红色液体抽样送检,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毒品尚未流入市场,尚未产生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称,其只是尝试制造毒品麻古,但还未制造出成品,只制造出半成品。
其在侦查阶段提供了“黄勇辉”有制造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因此抓获了“黄勇辉”,其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黄某某购得咖啡因粉、花红粉、碳酸钠等原材料,后多次在其位于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的家中,采用将上述材料混合在一起搅拌、烘干等方法制造毒品。
2013年9月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惠高速入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五菱阳光牌小车上缴获被告人所制造的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包,经检验,净重227.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7克/100克;白色晶体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14.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5.70克/100克;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经抽样送检二小瓶,净重27.44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五粒,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龙溪镇龙岗村某小组黄某某家。
现场提取保温灯、不锈钢煲、电炉钨丝各一个;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某供认,其为了赚钱,从2013年7月份开始购买了咖啡因、花红粉、碳酸钠在家里的平房里面用一个保温灯、不锈钢煲、电炉钨丝发热器等工具,采用混合搅拌、烘干等方法制造毒品“麻古”,尝试了几十次都失败了。
其于2013年9月6日17时许,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惠高速入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在其所驾驶的五菱阳光牌小车上缴获二包红色粉末、一包白色晶体、一瓶红色液体、五粒红色药丸、一个装有红色液体和一些垃圾的密封盒子、一些透明密封袋、电子秤一把。
公安机关在其车上缴获的红色粉末、白色晶体、红色液体、红色药丸均是其制造的半成品毒品;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红色粉末二包,白色晶体一包,红色液体一瓶,红色液体和一些不明物的浑浊物半盒、红色药丸五粒,电子秤一把,透明密封袋四十五个,保温灯一个,电炉丝一个,不锈钢煲一个,均依法予以扣押;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6日17时许在博罗县龙溪镇广惠高速入口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1989年1月29日出生,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在被告人黄某某所驾驶的五菱阳光牌小车上缴获的红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包,经检验,净重227.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7克/100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14.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5.70克/100克;红色液体状可疑毒品经抽样送检二小瓶,净重27.44克,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五粒,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有抓获经过,有扣押清单及对当场从被告人车上缴获的毒品所作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在侦查、公诉阶段供认其有制造毒品及缴获的毒品是其制造的半成品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在庭审时亦供认其有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辩称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抓获了制造毒品人员“黄勇辉”,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向公安机关提供“黄勇辉”涉嫌制造毒品的线索。
故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情况,对被告人依法予以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28年9月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某某的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涉案毒品以及不锈钢煲、电子秤等制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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