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2018-10-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蔡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盲,无业。
 
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卓学龙,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卓学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2月至5月31日间,在本市甲子镇蔡某某家等地方,先后多次将3.2克冰毒贩卖给邱某某、林某某等人吸食。
 
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在其家制造毒品。
 
2013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蔡某某家将其抓获归案,并缴获用于制毒的液体和黄色搪瓷锅等制毒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
 
辩护人卓学龙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某主观上没有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客观上没有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并没有在蔡某某租住的住处抓到任何毒品,只在其租屋中捡到一个长期由其男朋友杨某放在蔡某某租屋的一个陶瓷破盆仔,且没有检出任何毒品的成份和含量,认定被告人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2月至5月31日间,在其租住的甲子镇某某区家中及宾馆等地方,先后多次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某、林某某等人吸食。
 
其中,贩卖给邱某某冰毒3次,计1.2克;贩卖给林某某冰毒1次,计2克。
 
2013年5月31日晚上9时许,公安机关在其家中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制毒液体结晶状物及黄色搪瓷锅等制毒工具。
 
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潮湿)净重58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于2013年5月31日晚上9时许,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经侦查,在甲子镇某某区蔡某某住处将被告人蔡某某抓获,现场查获一个搪瓷锅,内有疑似毒品(液体)580克及吸毒工具。
 
并当场查获吸毒人员邱某某。
 
次日予以立案。
 
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经勘查,现场位于甲子镇某某区一平房内,房内桌上放有二套用矿泉水瓶和吸管改装的吸毒工具,桌边地上放有一个黄色搪瓷盆,内有小半盆和水混合的透明结晶体。
 
现场拍照3张。
 
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现场扣押疑似毒品半小盆(装在黄色搪瓷锅内)计580克,吸毒工具二套、手机一部。
 
4、陆丰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说明,根据吸毒人员邱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向被告人购买的冰毒,贩卖给邱某某3次,每次40元,计120元,每克100元,计1.2克;贩卖给林某某1次,计2克,合计3.2克。
 
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2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送检的结晶状物(潮湿)1小盆,净重58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的成分。
 
6、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7、吸毒人员邱某某陈述,我于2013年2月开始吸毒,每隔两天吸一次冰毒,每次30—40元,最后一次在5月31日晚上。
 
今晚(5月31日)因我毒瘾发作,就从甲东镇水口村开摩托车到甲子镇蔡某某家购买冰毒,并在她家吸食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我一共向蔡某某购买3、4次冰毒,每次约40元,每克100元。
 
每次都在她家吸食,每次她的家都有几名不认识的男子一同在吸食。
 
我看见蔡某某在制毒过程,她用盐、水、酒精和其他原料倒向一个酒精炉,然后酒靖炉内的物品倒向一个磁炉上的锅后倒进一个塑料盒。
 
并经对一组相片辨认,指认4号相片为蔡某某。
 
8、吸毒人员林某某陈述,我于2007年开始吸毒,每天吸食一次,每次40元左右,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4月25日晚上。
 
这几天吸食的冰毒在甲子镇一个叫“安娜”的女人购买的。
 
是通过我以前的朋友介绍留了“安娜”的电话139xxxxxxxx、181xxxxxxxx向她购买。
 
我一共来过陆丰两次,第一次在甲东xx山庄见过“安娜”,没有向她买冰毒,在山庄一间房内我吸了别人剩下的冰毒,当时“安娜”在场。
 
4月26日我到甲子镇在一家宾馆,我拿了700元给“安娜”,她让一个小孩拿了约有2克的冰毒给我。
 
9、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3年5月31日晚上,我在租住甲子镇某某区家里帮小孩洗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同被抓的还有邱某某,他当时在我家吸毒。
 
该房之前是我和杨某某居住,后来杨某某因毒品之事被湖北警方抓获,出租屋就由我居住。
 
在该房里查获的制毒工具等物品不是我的,是我朋友杨某某留下来的。
 
邱某某是我20年前认识的朋友,他是福建省人,他在这个月来我家三、四次,在我家吸冰毒,他一共拿给我5、6百元,有一次拿给我小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竞将毒品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犯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的证据,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屋查获一个搪瓷锅内有液体580克,经化验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现场没有缴获制毒原料和制毒物品,虽然吸毒者邱某某证实有看见蔡某某用盐、水、酒精和其他原料倒向一个酒精炉,听其他毒友说是制毒,该证据笼统、抽象,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予以否认。
 
对被告人蔡某某构成制造毒品罪,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吸毒人员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多次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且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现场抓获吸毒人员及缴获吸毒工具为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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