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8-10-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于成都市金牛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农村居民。
 
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于2016年3月10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昱霖,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女,1990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镇居民。
 
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3月8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秀英,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制造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3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昱霖、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秀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在成都市××小区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萍。
 
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在彭州市×××小区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萍。
 
2016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在彭州市×××小区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杜萍。
 
2016年2月25日17时许,民警在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七里香溪小区外将被告人彭某某挡获,并用在其身上搜出的钥匙对成都市成华区××花园小区B栋3单元12××号和彭州市××××小区3栋4单元11××号、3栋3单元203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在以上房间内搜出大量制毒物品,其中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3.66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绿色颗粒34.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达16.9%的固液混合物235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达1.53%的固液混合物2500克及其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百分较低的固液混合物26561.2克。
 
同日22时许,民警在彭州市××××小区3栋3单元203号外将被告人杜某某挡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称量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制造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制造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提出其没有伙同被告人杜某某参与贩卖毒品,仅与被告人杜某某共同吸食过毒品;同时提出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房间内查获的制毒物品,是其从“李黑娃儿”处抵账“当”回来的,因为好奇曾做过两次实验,但并未成功,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最后陈述时表示对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并请求从其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彭某某没有与被告人杜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某的住处内查获的制毒物品不属于被告人彭某某所有,是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当铺”时“当”回的物品,不应认定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
 
建议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彭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仅起介绍作用,且未获利,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杜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且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杜萍通过被告人杜某某介绍,在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共同居住的成都市××××小区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处购得一袋甲基苯丙(冰毒)。
 
2016年2月的一天,杜萍通过被告人杜某某介绍,在彭州市××××小区3栋3单元203号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共同居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处购得一袋甲基苯丙(冰毒)。
 
2016年2月24日19时许,杜萍通过被告人杜某某介绍,在彭州市××××小区3栋3单元203号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共同居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处购得一袋甲基苯丙(冰毒)。
 
2016年2月25日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小区外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并用其身上搜出的钥匙对其居住和使用的分别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小区B栋3单元12××号和彭州市××××小区3栋4单元11××号、3栋3单元20×号房间进行搜查,并从上述房间内搜出大量制毒工具和制毒物品,其中被查获的制毒物品经鉴定,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3.66克、有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绿色颗粒34.5克、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达16.9%的固液混合物2353克、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达1.53%的固液混合物2500克及其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百分比较低的固液混合物26561.2克。
 
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挡获被告人彭某某后,又截获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的联系短信,随即公安民警在彭州市××××小区3栋3单元20×号房间门口将被告人杜某某挡获。
 
被告人彭某某被挡获后,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以被告人彭某某吸食毒品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被挡获后,郫县公安局红光派出所以被告人杜某某吸食毒品为由,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
 
2016年3月7日,郫县公安局民警在郫县公安局拘留所,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杜某某传唤至郫县红光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证人杜萍、彭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杜某某辨认被告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萍辨认被告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和称量视频、被告人杜某某的手机短信、微信截图、证人杜萍的手机支付宝付款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视频、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彭某某和杜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的挡获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指控证据。
 
上述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为,上述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彭某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其使用的房间内利用化学物品制造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之情形。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人彭某某、杜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属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协助被告人彭某某贩卖毒品,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故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杜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杜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减轻处罚。
 
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二、四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35年3月9日止。
 
没收财产和罚金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将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3.66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绿色颗粒34.5克及制毒物品和制毒工具予以全部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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