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6月起,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南漖广宁坊2号三楼的家中利用化工原料、药物及仪器设备制造毒品。
2014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家中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家中缴获制毒用化工原料、电磁炉、漏斗、电子秤等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1号检材蓝色胶盒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号检材“奇欧比”塑料瓶的白色粉末3包,净重26.74克,检出氯氨酮成分;9号检材小药瓶的绿色粉末1包,净重12.91克,检出氯氨酮成分;10号检材红色粉末1瓶,净重2.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3年8月起,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南漖广宁坊2号的家中,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甲在上址吸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作出判决,并建议就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今,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南漖广宁坊2号三楼的家中,利用化工原料、药物及仪器设备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在该处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甲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家中缴获制毒用化工原料、电磁炉、漏斗、电子秤等制毒工具、由被告人郭某制造的白色晶体一批(经鉴定,均未检出海洛因、氯氨酮、甲基苯丙胺、MDMA、MDA、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及其用于贩卖和制毒用的毒品一批(经鉴定:1号检材蓝色胶盒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号检材“奇欧比”塑料瓶的白色粉末3包,净重26.74克,检出氯氨酮成分;9号检材小药瓶的绿色粉末1包,净重12.91克,检出氯氨酮成分;10号检材红色粉末1瓶,净重2.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已拍照存档),通讯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分别提供、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书证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4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制造所得的晶体经检验均未检出海洛因、氯氨酮、甲基苯丙胺、MDMA、MDA、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而在其家中所缴获的毒品,则是由其购买用于制造毒品或贩卖给他人予以吸食,即其并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故其上述制造毒品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部分的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行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该部分行为为未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2、缴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详见扣押清单),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郭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州市荔湾区。
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21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6月起,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南漖广宁坊2号三楼的家中利用化工原料、药物及仪器设备制造毒品。
2014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家中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家中缴获制毒用化工原料、电磁炉、漏斗、电子秤等制毒工具及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1号检材蓝色胶盒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号检材“奇欧比”塑料瓶的白色粉末3包,净重26.74克,检出氯氨酮成分;9号检材小药瓶的绿色粉末1包,净重12.91克,检出氯氨酮成分;10号检材红色粉末1瓶,净重2.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2013年8月起,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南漖广宁坊2号的家中,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陈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甲在上址吸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作出判决,并建议就指控的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今,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本市荔湾区南漖广宁坊2号三楼的家中,利用化工原料、药物及仪器设备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且在该处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其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乙、陈某甲在该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4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其家中缴获制毒用化工原料、电磁炉、漏斗、电子秤等制毒工具、由被告人郭某制造的白色晶体一批(经鉴定,均未检出海洛因、氯氨酮、甲基苯丙胺、MDMA、MDA、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及其用于贩卖和制毒用的毒品一批(经鉴定:1号检材蓝色胶盒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号检材“奇欧比”塑料瓶的白色粉末3包,净重26.74克,检出氯氨酮成分;9号检材小药瓶的绿色粉末1包,净重12.91克,检出氯氨酮成分;10号检材红色粉末1瓶,净重2.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已拍照存档),通讯记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分别提供、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书证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46号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经查,根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制造所得的晶体经检验均未检出海洛因、氯氨酮、甲基苯丙胺、MDMA、MDA、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而在其家中所缴获的毒品,则是由其购买用于制造毒品或贩卖给他人予以吸食,即其并未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故其上述制造毒品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该部分的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行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没有认定该部分行为为未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郭某在判决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郭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
2、缴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详见扣押清单),予以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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