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4********052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家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路**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洗钱罪向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我院管辖,于2015年8月17日将案件移交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秦某甲、康某某、秦某乙等人受秦某丙指使将共计667万元贩毒所得资金分别存入秦某丙妻子被告人陈某甲的建设银行622700********0433;农业银行622846********8918、622845********2818、622846********8910和汇丰银行855060**4050、工商银行622208********8417账户中。2013年3月8日秦某丙因贩卖毒品被抓,陈某甲便将上述银行卡内资金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全部进行转移,并对相关银行卡作销户处理。经查,陈某甲于2013年3月10日、3月12日将涉案银行卡内资金转到其父亲陈某乙账户内39万元人民币,转到李某某账户共计250万元人民币,其余资金去向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康某某、秦某甲、秦某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犯罪所得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镁山
检 察 员:姬 璐
2015年11月23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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