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检察院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审查起诉

2018-03-05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800********,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 号。无前科。2015年7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经本院批准,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于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蒲某某系夫妻。2015 年7 月19 日9时许,蒲某某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藏匿于租住房门口煤袋间,并将此事告知张某某,后蒲某某外出。当日12 时许,蒲某某还未回家,公安民警发现蒲某某涉嫌毒品犯罪后到其住处搜查,张某某害怕毒品被搜出,故趁民警不注意时,将藏匿在煤袋间的毒品拿出,准备转移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品86.3729 克,

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他人毒品的情况下,为躲避公安机关侦查,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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